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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6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林培华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孙田东、王树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培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孙田东,王树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6民初116号原告:林培华,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安图县,现住池北区。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住所:池北区。法定代表人:孙田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志晓,该公司法务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峰,该公司法务主管助理。被告:孙田东,男,汉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经理,其他情况不详,现住池北区。被告:王树栢,男,汉族,其他情况不详,现住池北区。原告林培华诉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林园公司)、孙田东、王树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培华,虎林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志晓、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培华诉称:2008年12月24日,被告借用原告林培华的房照做抵押,以原告林培华的名义在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万元,双方约定每年给原告林培华贷款金额10%的利息。2014年11月19日经(2014)安白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原告林培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2014年7月10日前利息249488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原告林培华承担诉讼费4647元”。2014年6月9日原告林培华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在贷款期间,按年支付给甲方林培华3万元的收益共计6年6个月(2008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共计人民币19.5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万元,还欠甲方林培华15.5万元”。2015年9月21日前原告林培华共偿还本金30万元,利息316022.97元,支付诉讼费4647元,执行费7941元,评估费10392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林培华借房照的使用费162500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2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借房照的使用费用16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起诉时原告林培华将孙田东的妻子李东辉列为被告,庭审中原告林培华放弃对李东辉的起诉。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辩称:借房照贷款30万元属实,是虎林园公司用的钱,与孙田东、王树栢个人无关。林培华向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万元,然后再借给虎林园公司使用,从中谋取10%的非法利息,应驳回林培华主张借房照使用费用为贷款金额10%的诉讼请求。孙田东、王树栢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林培华用自己的房照做抵押,在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万元,将此款借给虎林园公司使用,双方约定每年给林培华贷款金额10%的利息。2015年6月9日,林培华(甲方)与虎林园公司、孙田东、王树栢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在贷款期间,按年支付给林培华3万元的收益,共计6年6个月(2008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共计人民币19.5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万元,还欠甲方林培华15.5万元”。乙方有孙田东、王树栢本人签字及虎林园公司单位公章。乙方股东签字处系空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还款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对孙田东的调查笔录等。本院认为:虎林园公司、孙田东、王树栢与林培华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林培华已经将借款30万元提供给虎林园公司使用,虎林园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孙田东及王树栢于2015年6月9日与林培华达成的还款协议书载明了孙田东与王树栢同意作为乙方承当还款责任(孙田东、王树栢并未在乙方公司股东签名处签字),故应对此笔借款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林培华主张的自2008年12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借房照使用费用162500元,因双方约定每年按照贷款金额的10%即3万元(30万元×10%)作为利息支付给林培华,计算方式正确(30万元×10%×81月÷12-已付4万元=162500元),且年利率并未超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孙田东、王树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向原告林培华支付162500元(30万元×10%×81月÷12-已付4万元=16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孙田东、王树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顺伟审 判 员  乔祥林人民陪审员  董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芷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