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建武、王定平等与朱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武,王定平,王定国,王江,朱某1,朱某2,尹某,毛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911号原告:王建武,男,1951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王定平,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王定国,男,1973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王江,男,1979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王建武、王定平、王定国、王江委托代理人:毛亚,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1,男,2001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法定代理人:朱某2(曾用名朱章林、朱某1之父),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法定代理人:尹某(朱某1之母),女,1973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朱某2(曾用名朱章林),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尹某,女,1973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王建武、王定平、王定国、王江与被告朱某1、朱某2、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建武、王定平及原告王建武、王定平、王定国、王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被告朱某1、朱某2、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武、王定平、王定国、王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朱某1、朱某2、尹某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朱启芬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459447.5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47654.06元,丧葬费:26547元,医疗费:6510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491304.55元,扣除三被告已支付31857元,共计45944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被告朱某1驾驶无牌无证无保险二轮摩托车,从新果驶往猫场镇方向,行至天小线45公里加300米处时,碰撞路上行人朱启芬,造成行人朱启芬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织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织公交认字[2017]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被告朱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朱启芬无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347654.06元,丧葬费:26547元,医疗费:6510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受害人朱启芬系原告王建武之妻,原告王定平、王定国、王江之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1、朱某2、尹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赔偿金额无异议,我方愿意承担责任,但赔偿金额巨大,现在我家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只能赔偿2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被告朱某1驾驶无牌无证无保险二轮摩托车,从新果驶往猫场镇方向,行至天小线45公里加300米处时,碰撞路上行人朱启芬,造成行人朱启芬受伤后,经至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3天于同月8日抢救无效死亡,经织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织公交认字[2017]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朱启芬无责任。朱启芬受伤后于当日经救护车送至贵州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7年4月8日死亡,共支付救护、抢救治疗费用共65134元,在此过程中,被告朱某1监护人即本案被告朱某2、尹某支付医疗等费用38157元。朱某1是本案被告朱某2、尹某之子,现无财产,被告朱某1、朱某2、尹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巨大,自己无能力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1自己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无牌无证无保险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朱启芬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造成受害人朱启芬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给本案的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的支付能力有限,本庭酌情支持45000元。被告朱某1系2001年出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朱某2、尹某承担。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根据贵州省统计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单位从业人员职工年平均工资,原告所请求的赔偿347654.06元死亡赔偿金和26547元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医疗等费用65103.49元经庭审核实,被告无异议,扣除三被告已支付31857元后,据实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王建武、王定平、王定国、王江请求被告朱某1、朱某2、尹某赔偿受害人朱启芬生前抢救、医疗费及死亡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合理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1、朱某2、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建武、王定平、王定国、王江因受害人朱启芬生前抢救、治疗而支付的抢救、医疗费及死亡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合理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共计454447.55元。驳回原告王建武、王定平、王定国、王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2元,减半收取4096元,由被告朱某1、朱某2、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粟 兴 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令狐克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