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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4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福春与刘海宁、福建厨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春,刘海宁,福建厨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4790号原告:刘福春,女,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刘海宁,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福建厨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金洲北路13号1#楼一层110。原告刘福春与被告刘海宁、福建厨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荟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宁、厨荟餐饮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海宁、厨荟餐饮公司共同支付刘福春货款9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刘福春自2015年9月开始向刘海宁经营的位于福州市××××号“鱼厨荟”(金洲路店)供应蔬菜、肉类、海鲜、调味品等货物,刘福春负责送货上门。刘海宁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但也陆续拖欠部分货款,截至2016年8月16日共结欠货款93000元,刘海宁向刘福春出具《欠条》并加盖厨荟餐饮公司发票专用章。刘福春向厨荟餐饮公司供应货物,《欠条》由刘海宁、厨荟餐饮公司共同签署,故刘海宁、厨荟餐饮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刘海宁、厨荟餐饮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欠条》,与原件核对无异,有刘海宁签字并加盖有厨荟餐饮公司发票专用章,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刘海宁向刘福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刘福春货款93000元,并加盖厨荟餐饮公司发票专用章。刘海宁系厨荟餐饮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18日,厨荟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训宝。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欠款人是刘海宁还是厨荟餐饮公司。刘福春自认其系向“鱼厨荟”供应蔬菜、肉类、海鲜、调味品等货物;《欠条》确认的欠款金额为93000元,按照常理,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不到一年的时间,刘海宁作为个人对蔬菜、肉类、海鲜、调味品的需求量不会达到93000元之多;且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刘海宁系厨荟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认定刘海宁系履行职务行为,为厨荟餐饮公司购买货物,本案欠款人应为厨荟餐饮公司,故刘福春关于刘海宁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厨荟餐饮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刘福春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海宁、厨荟餐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厨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福春9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2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福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福建厨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福建厨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票据)由福建厨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翁 昕人民陪审员  陈寿智人民陪审员  林秀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友情附: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