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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113陈金成与乐凤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成,乐凤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113号原告:陈金成,男,197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华,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凤财,男,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金成与被告乐凤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骏到庭,被告乐凤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告乐凤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之前,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乐凤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被告乐凤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6.3.24号向陈金成借人民肆万玖仟元正(49000.00),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之前。以本借条为据。借款人:乐凤财。身份证。2016年3月24日。”因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无法向乐凤财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17年3月9日本院依法向乐凤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公告送达期满,乐凤财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乐凤财尚欠原告陈金成借款人民币49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乐凤财应当向原告陈金成偿还上述借款。当事人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即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乐凤财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凤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金成支付借款人民币本金4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590元,由被告乐凤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账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谭 毅代理审判员  卢春明人民陪审员  戴霞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振娅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