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宋少波、史婵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宋少波,史婵婵,佛山市南海江浦湾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4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米晋湘(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欣,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潮,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少波,男,汉族,1987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史婵婵,女,汉族,1987年6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佛山市南海江浦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江滨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华,系被告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宋少波、史婵婵、佛山市南海江浦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浦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欣及被告江浦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华到庭,被告宋少波、史婵婵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少波、史婵婵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52670.31元(其中本金335710.11元、利息15918.16元、罚息1042.0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宋少波、史婵婵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律师费损失24633元;3.原告对被告宋少波、史婵婵提供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房在上述1、2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佛山市南海江浦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宋少波、史婵婵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101724-2012-20150857283),双方就借款及抵押的事宜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宋少波、史婵婵提供贷款3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2045年2月28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即合同签订时月利率5.38125‰,该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该笔贷款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宋少波、史婵婵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宋少波、史婵婵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而且,《借款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宋少波、史婵婵承担。另外,《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七条中约定:被告宋少波、史婵婵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江浦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就佛山市南海区XXX的商品楼宇的抵押贷款合作签订了《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编号:4406600222010000101、44066002220100000102,下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第五、六条约定,被告佛山市南海江浦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向购房人发放的住房抵押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原告将贷款资金划入被告佛山市南海江浦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之日起,至被告为购房人办妥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证》,并交由原告保管之日止。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抵押贷款的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向被告宋少波、史婵婵指定的账户划款人民币34万元,被告宋少波、史婵婵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已累计拖欠11期应供款未供,逾期本息共21681.12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逾期本息。而被告佛山市南海江浦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4633元等,依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浦湾公司答辩称:原告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房的抵押物实现债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原告并未与我方约定物保与人保的受偿顺序,因此,原告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综上,原告未先就抵押物受偿的情况下,我方并非适格的追诉对象,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宋少波、史婵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除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X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告未向被告发出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本案受理后,本院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宋少波、史婵婵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被告宋少波、史婵婵于2017年5月17日收到上述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截至2017年5月17日,被告宋少波、史婵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5710.11元,利息20309.53元,罚息1136.61元。另查明二: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为24633元。另查明三: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浦湾公司签订《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X的购房人提供楼宇抵押贷款,被告江浦湾公司对原告向购房人发放的住房抵押贷款(包括阶段性放款及抵押登记后放款),在原告最高贷款额限度内,为购房人的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原告将贷款资金划入被告江浦湾公司账户之日起,至被告江浦湾公司为购房人办妥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证》,并交由原告保管之日。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要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宋少波、史婵婵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7年5月17日送达给被告宋少波、史婵婵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计收罚息。二、律师费《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对该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律师费24633元,未超过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所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三、担保责任1、抵押担保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以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X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原告提供《佛山市(南海区)商品房合同登记查询证明》的“抵押情况”栏中,记载“已办理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依整体解释与文义解释原则,此处的抵押权人应指预告登记的抵押权人。且前述查询证明备注栏明确记载“本查询不作为权利凭证”。故原告以此查询证明作为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载的抵押权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预告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由此可见,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原告作为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该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该房屋的处分,但并非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对涉案房产基于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证《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江浦湾公司为被告宋少波、史婵婵因购买誉XX府的房屋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原告已将购房贷款划入被告江浦湾公司的账户,被告江浦湾公司未办妥,且未向原告移交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证》,涉案贷款仍在担保期限内,被告江浦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少波、史婵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35710.11元及利息(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为20309.53元、罚息为1136.6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35710.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后再上浮50%计罚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罚息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被告宋少波、史婵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24633元;被告佛山市南海江浦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696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宋少波、史婵婵、佛山市南海江浦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宇审 判 员 李丹丹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婉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