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刑更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连香投放危险物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连香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1872号罪犯张连香,女,1970年8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文盲,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十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8日作出(2004)泉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连香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2日以(2012)闽刑执字第27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连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连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连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张连香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连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31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