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81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罗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刑初27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云,曾用名罗群,女性,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5年7月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清镇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7日由清镇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办理监视居住,由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花溪派出所执行。现在家候审。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书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公诉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扣押及计量��录表、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罗云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云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云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患有疾病,建议判处被告人罗云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罗云在贵阳市云岩区双峰路肿瘤医院旁边的天桥上,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300元贩卖给邱某,当场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称量0.26克,手机一部及毒资300元。2016年12月20日清镇市公安局将查获毒品海洛因上交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2016年12月23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另查��,被告人罗云经贵州省人民医院诊断胸壁异物,建议住院手术治疗。罗云所用华为手机1部主要用于家庭联系使用。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查获海洛因已交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讲师记录表,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收据,户籍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邱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云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通知记录的提取笔录,犯罪嫌疑人罗云指认毒资、毒品及毒品海洛因称量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云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26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云犯贩卖毒品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身患疾病,需要医治,加之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可适用管制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罗云所用华为手机1部主要用于家庭联系使用,可予以返还(已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冰毒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冰毒、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云犯贩卖��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毒品海洛因0.26克予以没收(现存于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由该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国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靖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