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常州市保达塑件有限公司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保达塑件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429号原告:常州市保达塑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九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51080041Y。法定代表人:包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菊菁,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溶,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80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新北区,现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常州市保达塑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保达塑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菊菁、李乾溶及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配件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13至2014年期间向被告位于武汉的门市部发货。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19000元。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重新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14000元,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郑某某辩称:欠款的经过和数额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分期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配件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常州市保达塑件有限公司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被告郑某某位于武汉的门市部发货。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19000元。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重新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14000元,该款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发生汽车配件业务往来,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且当庭认可欠款事实及数额。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保达塑件有限公司货款1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审 判 员 崔明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桢煜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