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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景芝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景芝,男,1954年9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宁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宁城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景芝犯失火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王景芝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汝永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国营宁城县一肯中林场法定代表人龙子云、被告人王景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景芝驾驶三轮摩托车带着铁锹等工具到本镇高粱台沟小阴坡自家地里散粪,后在小阴坡自西向东第三个梯田坝沿南边的荒界上抽烟,顺手将烟头扔到荒界上准备回家。被告人王景芝走到停车地点时发现荒界处已开始着火燃烧,遂返回至着火点用铁锹铲土盖火,但未能将火扑灭,火蔓延至宁城县一肯中国有林场油松林地,引发森林火灾。经宁城县林业工程师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49亩约合9.9公顷。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权证复印件,证明,证人周某、王某2、乌某1、乌某2、李某、白某、杨某、王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景芝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景芝无视社会公共安全,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49亩约合9.9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景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景芝驾驶三轮摩托车带着铁锹等工具到本镇高粱台沟小阴坡自家地里散粪,后在小阴坡自西向东第三个梯田坝沿南边的荒界上抽烟,顺手将烟头扔到荒界上准备回家。被告人王景芝走到停车地点时发现荒界处已开始着火燃烧,遂返回至着火点用铁锹铲土盖火,但未能将火扑灭,火蔓延至国营宁城县一肯中林场油松林地,引发森林火灾。经宁城县林业工程师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49亩。经鉴定林木损失43840元、扑火费用415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7990元。2017年6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白景芝赔偿被害单位国营宁城县一肯中林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99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景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权证复印件,证明,证人周某、王某2、乌某1、乌某2、李某、白某、杨某、王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山嘴林地火灾树木损失技术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景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景芝无视社会公共安全,因过失而引发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49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景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景芝亲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国营宁城县一肯中林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景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景芝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