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上官绪静与夏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绪静,夏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3399号原告:上官绪静,女,198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夏辉,男,1969年10月19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上官绪静与被告夏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绪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绪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46.45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3046.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沿郑州市桐柏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站路口以南路东TBLE0052号灯杆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推脱拒绝赔偿,故起诉来院。被告夏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因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及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7年3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沿郑州市桐柏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站路口以南路东TBLE0052号灯杆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到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左侧颞顶部皮肤裂伤。该院处理意见:1、清创止血,行缝合术;2、破伤风针肌注;3、抗炎治疗;4、及时换药(1次/2天);5、注意休息,合理饮食,术后1周拆线。2017年3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超速驾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提交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明细清单十份,显示其支付医疗费746.95元。原告提交2017年3月郑州正盛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两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八页。郑州正盛贸易有限公司证明显示,原告近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775元,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31日因请病假,该月实发工资211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超速驾驶造成,根据2017年3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其主张的医疗费746.45元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郑州正盛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予部分支持,计为1660元(3775-2115)。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和休息时间,对原告主张的数额300元予以支持。被告共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计2706.45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官绪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2706.45元;二、驳回原告上官绪静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彦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