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鲍杏花、王明磊等与胡建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杏花,王明磊,胡建文,刘维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53号原告鲍杏花,女,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原告王明磊,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址同上,被告胡建文,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被告刘维良,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原告鲍杏花、原告王明磊与被告胡建文、被告刘维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文、被告刘维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杏花、原告王明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房屋买卖款115000元及承担合同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2年12月18日,原告的鲍杏花的丈夫、王明磊的父亲王月锋经人介绍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定金115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房屋。2014年3月21日,王月锋因病死亡,两被告将卖给原告的房屋卖给他人,且一直不退还购房款,此后原告一直多方寻找被告一直避而不见,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胡建文、被告刘维良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经本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原告的鲍杏花的丈夫、王明磊的父亲王月锋经人介绍与被告胡建文、被告刘维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麻城市鼓楼办事处小河头村二组的一栋私房改造成排二三层房屋并作价26.5万元卖给王月锋,2013年5月1日前建成交房。合同签订当日给付定金105000元。王月锋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给付定金105000元,被告胡建文出具了收条一份。2013年4月28日被告胡建文要求王月锋给付10000元房款给李冬,李冬出具了一份购房款收条。但二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房屋。2014年3月21日,王月锋因病死亡。两被告将上述房屋卖给他人且一直不退还原告购房款,此后原告一直多方寻找被告无果。另查明:上述房屋地基属集体所有,没有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王月锋、原告鲍杏花、原告王明磊并非上述集体的农村户口。本院认为,王月锋与被告胡建文、被告刘维良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但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而上述房屋的地基直至本案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被告所买卖的房屋地基没有经过合法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故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胡建文、被告刘维良因该合同取得的购房款115000元应当返还。王月锋已去世,二原告作为其遗产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享有上述债权。被告胡建文、被告刘维良应向原告鲍杏花、原告王明磊返还上述购房款款并承担资金占用费,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文、被告刘维良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鲍杏花、原告王明磊购房款11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105000元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其中1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未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胡建文、被告刘维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张午明审判员 梁胜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志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