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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建池与陈伟、卓碧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池,陈伟,卓碧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474号原告:李建池,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伟,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卓碧宁,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李建池与被告陈伟、卓碧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卓碧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伟、卓碧宁偿还借款18万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9月30日和11月30日起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伟、卓碧宁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陈伟向李建池借款9万元;同年11月30日,陈伟又向李建池借款9万元,前述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经李建池催讨,陈伟拒不偿还,因本案债务系发生在陈伟与卓碧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卓碧宁共同偿还。陈伟、卓碧宁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伟与卓碧宁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30日,陈伟出具给李建池《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陈伟向李建池借款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由十月份开始每月2万元还款,直至还清”;同年11月30日,陈伟出具给李建池《欠条》一份,内容为:“现陈伟因生意需要向建池借9万元整(大写:玖万元整)”。陈伟在前述二份《借条》上均注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2017年3月20日,李建池以陈伟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伟向李建池借款18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此有其出具的现仍由李建池持有的《借条》二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李建池要求陈伟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并未载明借款应计息,陈伟主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因双方在2015年9月30日《借条》约定从10月份开始每月还款2万元直至还清,且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陈伟依法应支付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11月1日、12月1日、1月1日、2016年2月1日起以及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均至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又因双方在2015年11月30日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陈伟依法应支付以借款9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本案债务系发生在卓碧宁与陈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卓碧宁共同偿还;即李建池要求卓碧宁共同偿还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陈伟、卓碧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伟、卓碧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李建池借款18万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11月1日、12月1日、1月1日、2016年2月1日起计算及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以及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918元,减半收取为2459元,由李建池负担551元,由陈伟、卓碧宁负担1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俊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苏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