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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武汉户部巷店与魏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武汉户部巷店,魏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432号原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武汉户部巷店,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都府堤48号2栋、3栋、7-13栋。负责人:刘云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梅,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红,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武汉户部巷店(以下简称山东银座户部巷店)与被告魏红房屋租赁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银座户部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梅、刘伟,被告魏红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均同意调解。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银座户部巷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38,101元(以年租金64,385元为标准,按实际占用的天数,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位于武汉市中华路都府堤13号沿街B2面积约为90平方米的房屋。合同约定房屋至2016年4月19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并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无权继续占有并使用房屋。截至起诉时止,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房屋,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魏红辩称,1、被告于2013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门面出租合同租期三年,截至2016年4月21日,从事足疗行业。合同期内,被告一直按合同履行缴纳房租等义务,但原告没有履行合同,该门面房屋从2015年10月中旬开始不断漏雨漏水,导致吊顶浸湿霉烂,原告一直拖延没有维修彻底。门面前部也持续性漏雨漏水,引起吊顶内电线炸烧,灯具烧毁,时常会有石膏粉剥落,造成被告无法正常经营,损失严重。2、原告在2016年4月之前派山东总部的负责人来查看答应维修,但直至被告合同期满,漏雨状况一直没有解决,也没有给出具体维修时间。实际维修到2016年8月份才完成外围(店面前面部分漏雨现象),漏雨状况没有彻���修好,店里装修损坏、灯具损坏,没有给出具体解决方案。2016年4月21日合同期满前,被告多次向原告表达经营困难,希望原告酌情减免房租递增和维修店面装修或者解除合同,退还被告半年房租及押金作为赔偿,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只好待在店里等回复,并看管自己的财物。2016年8月18日,原告寄公司函一份,要求被告缴纳拖欠房租,被告2016年8月20日回复申请函一份,附相片五张,寄给原告的总公司。至合同期满,原告恶意拖延,不解决不答复,造成被告有家不能回,有店无法经营。由于原告提交的出租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山东银座户部巷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合同》、武汉三省堂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银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和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魏红提交了房屋出租合同、短信记录、公司函、跟秦部长的短信、房屋损毁照片。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11日,武汉三省堂商贸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都府堤48号房屋出租给山东银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合同还约定:武汉三省堂商贸有限公司同意山东银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为实际经营需要,可将本合同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东银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公司或其控股公司等。2014年6月5日,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乙方)及山东银座户部巷店(丙方,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武汉三省堂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2012年7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都府堤48号房屋用于经营使用,合同签订后,甲方已将合同约定面积的所有房屋交付乙方使用;《房屋租赁合同》其他权利义务不变,甲方同意乙方在《房屋租赁合同》及本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丙方自然继受等。2013年4月2日,山东银座户部巷店(甲方)与魏红(乙方)签订《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在武汉市中华路都府堤13号(即48号)沿街B2商铺,面积约90平方米的房屋以现状租赁给乙方作为保健足疗经营使用,乙方承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改变用途;���赁期限三年,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本合同签订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4,600元及一个季度的租金13,800元;如乙方正常履行本合同,租赁期限到期无遗留事项,甲方将乙方交纳的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租赁期间如乙方拖欠租赁费用或其他费用,或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经济损失或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交纳保证金后,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或者不正当履行合同,甲方除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外,保证金不予退还;租赁费用按每年8%递增,其中包括房屋租金、场地使用费和设施设备使用费;其中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年租赁费用为64,385元,包括房屋租金38,631元,场地使用费12,877元,设施设备使用费12,877元;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承租房屋,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或设施损坏的,乙方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方定期对出租房屋内甲方所属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山东银座户部巷店将租赁房屋交付魏红经营。魏红按合同约定使用房屋,并缴纳房屋租金。合同期满后,魏红未能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山东银座户部巷店,现一直占用该房屋。审理中,魏红将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诉至本院,以所租赁房屋漏雨漏水,该公司不予解决,导致其财产损失为由,要求该公司折价补偿其对本案诉争租赁房屋的添附;赔偿营业损失及误工费;退还押金及赔偿违约金。本院认为,山东银座户部巷店与魏红签订《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山东银座户部巷店与魏红均履行租赁合同至期满,双方未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魏红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山东银座户部巷店而没有返还,一直占用至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山东银座户部巷店要求魏红返还房屋及支付占用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魏红认为承租房屋漏水,山东银座户部巷店未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其经营损失的主张,因魏红已另案起诉,本案不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武汉户部巷店返还承租的武汉市中华路都府堤13号(即48号)沿街B2商铺;二、被告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武汉户部巷店支付房屋占用费(以年租金64,385元为标准,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上述房屋返还之日止,按实际占用的天数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魏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