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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朴群因与被上诉人黄梅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朴群,黄梅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朴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梅芳。上诉人李朴群因与被上诉人黄梅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朴群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黄梅芳赔偿李朴群受损墓材物价认证7830元;2、黄梅芳承担李朴群差旅、劳务、法律上访咨询精神等损失2800元;3、黄梅芳承担李朴群墓材丢失3718元、物价认证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黄梅芳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朴群持村委会意见加盖公章“山地使用转让协议”修墓施工完全合法,没有必要告知黄梅芳;2、黄梅芳虽自持“山地界限证明”,但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请求村委会组织进行论证鉴定,而是强行多次阻工损毁墓材,强行自认权属,是违法行为;3、由于黄梅芳的违法行为造成李朴群法律上访咨询、劳务、差旅、精神损失严重,应依法承担补偿责任;4、由于黄梅芳强行自认山地权,对李朴群堆放在村堤坝上的石材、沙子及墓地另一处水泥等强行阻运施工,导致2016年11月不翼而飞,造成李朴群不应有的经济损失,黄梅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朴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83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法律上访咨询费、精神损失费、阻工损失费、差旅费共计2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朴群于2015年2月接受李郁泉的委托,为李郁泉已过世的母亲修建坟墓。李朴群遂于2015年农历3月22日请马夫、装卸工将修建坟墓所需的材料运输至墓地准备施工。黄梅芳闻讯赶来,向李朴群出示了落款时间为1981年10月14日的“土地界限证明”一份,以墓地所在荒山系黄梅芳家所有为由,阻止李朴群施工,李朴群将材料堆放在墓坑周围,没有继续施工。次日,李朴群从李郁泉处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之后,认为墓地荒山使用权确属李郁泉,遂在未告之黄梅芳的情况下开始继续请马夫、装卸工运输材料,黄梅芳知晓李朴群又开始准备施工之后,将李朴群存放于墓地的材料损毁,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损毁的材料价值人民币7830元。一审法院认为,黄梅芳与李郁泉因荒山使用权权属发生争议之后,黄梅芳没有循合法途径确认权属,解决矛盾纠纷,而是采取阻工、损坏修墓材料等不当方式,侵害了李朴群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李朴群的损失。李朴群在明知黄梅芳对于荒山使用权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未告之黄梅芳即继续施工,客观上激化了矛盾,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黄梅芳的责任。根据双方在引发纠纷方面的作用,法院酌情认定黄梅芳承担60%的侵权责任,李朴群自负40%的责任。综上,对于李朴群要求黄梅芳赔偿损失783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计7830元×60%=4698元。因李朴群未能提交其他损失的依据,对于李朴群要求黄梅芳支付法律上访咨询费、精神损失费、阻工损失费、差旅费共计2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黄梅芳赔偿原告李朴群469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朴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梅芳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朴群负担40元,被告黄梅芳负担6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对责任的划分是否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本案黄梅芳所持的“土地界限证明”和李朴群从李郁泉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均不属于法定土地权属证明,原判认定黄梅芳与李郁泉之间对荒山使用权权属有争议正确。原判根据黄梅芳在荒山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形下采取阻工、损坏财物的过错,以及李朴群在荒山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形下擅自施工的过错,酌情确定李朴群被损毁财物的损失由黄梅芳承担60%,李朴群自负40%并无明显不当。李朴群上诉称其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施工合法,无需告知他人,黄梅芳应承担全部被损毁财物损失783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判未支持李朴群要求黄梅芳赔偿法律上访咨询费、精神损失费、阻工损失费、差旅费共计28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李朴群对其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法律上访咨询费、精神损失费、阻工损失费、差旅费共计28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未支持李朴群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李朴群在一审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并未提起过要求黄梅芳承担墓材丢失损失3718元、物价认证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李朴群在二审上诉中对此提出的主张,属于二审新增加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朴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朴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平审 判 员  肖 锋审 判 员  唐 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芳理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