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5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姜学全与顾进军、林春英、大地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学全,顾进军,林春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374号原告:姜学全,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顾进军,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林春英,1975年1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尹家营乡上京堂村孙志沟*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北兴隆街小区16幢。代表人:刘觉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富强,男,1989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原告姜学全与被告顾进军、林春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学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超、被告顾进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学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332.43元、护理费12000.00元(120天×1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26天×50元)、营养费1800.00元(90天×20元)、误工费30000.00元(300天×100元)、交通费2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伤残赔偿金28605.60元(11919.00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435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保全费4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164655.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姜学全驾驶“强胜”牌电动三轮车沿隆化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9时55分许,行驶至71KM路段左转弯过公路时,与沿254省道由南向行驶顾进军驾驶的冀H051**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姜学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学全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顾进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顾进军、林春英按60%比例承担。被告顾进军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被告没有异议,我同意赔偿,但经济困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顾进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由于被告顾进军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违反国家的规定,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2日,姜学全驾驶“强胜”牌电动三轮车沿隆化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9时55分许,行驶至71KM路段左转弯过公路时,与沿254省道由南向行驶顾进军驾驶的冀H051**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姜学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证:姜学全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路口路段左转弯,为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顾进军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学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顾进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顾进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顾进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林春英,被告顾进军与被告林春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姜学全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13332.43元、护理费12000.00元(120天×10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26天×50.00元)、营养费1800.00元(90天×20元)、误工费24000.00元(300天×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车辆损失500.00元、伤残赔偿金28605.60元(11919.00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435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保全费440.00元,合计202328.03元.本院认为,顾进军驾驶的车辆与张素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学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顾进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查,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顾进军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顾进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顾进军与原告姜学全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双方责任比例为50%和50%。原告张素兰主张的误工费、财产损失,在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误工费按每天80.00元,财产损失按500.00元保护,原告张素兰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顾进军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违反国家的规定,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可对被告顾进军行使追偿权;被告林春英作为车主没有尽到对车辆进行充分管理的义务,没有进行认真审查,将车辆交由驾驶证吊销期间的被告顾进军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被告顾进军部分的30%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学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72105.60元,总计82105.60元。二、被告顾进军赔偿原告姜学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41923.85元【按(202328.03元-82105.60元-440.00元)×50%×70%计算】。三、被告林春英赔偿原告姜学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17967.36元【按(202328.03元-82105.60元-440.00元)×50%×30%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案件受理费2706.00元,减半收取1353.00元,保全费440.00元合计1793.00元,由原告姜学全负担717.00元,被告顾进军、林春英负担1076.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