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侯志能与邵中乔、周光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能,邵中乔,周光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603号原告:侯志能,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智,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中乔,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周光品,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茂青,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志能与被告邵中乔、周光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智、被告邵中乔、被告周光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茂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同一法律关系另外6名原告、被告是本案被告,本院决定分开立案,合并审理,个案判决。现已审理终结。侯志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建筑修建的工人,2013年,四川省叙永县摩尼镇簸箩村倒流河防洪工程被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后,先后转包给高华、温刚承建。2014年9月,温刚将工程又转包给被告邵中乔、周光品实际建设施工。二被告承包后,雇请了原告进行修建。2015年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5年6月28日,被告邵中乔与原告结算了劳动报酬并出具了欠条。因前手转包人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二被告与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华、温刚进行了诉讼,叙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川0524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刚向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26737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收取,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邵中乔辩称,原告是其请来工地的工人,原告诉讼涉及的2000元工资是真实的,欠条是自己向原告出具的,该款应当支付。周光品辩称,不认识原告侯志能;本案是劳动争议,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告的债权是邵中乔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位于叙永县摩尼镇簸箩村的倒流河防洪工程,中标后转包给高华、温刚承建,后温刚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邵中乔、周光品组织施工,二被告雇请原告在该工程建设中施工。2015年底该工程建设完成,经验收合格。该工地平时的管理主要是由被告邵中乔负责,被告周光品只在工程即将结束时才常到该工地。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22天,每天200元,被告已支付2400元,尚欠原告2000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邵中乔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欠款金额。二被告因前手转包人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二被告与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华、温刚进行了诉讼,叙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川0524民初478号判决书,确定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刚向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2673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邵中乔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邵中乔记账本、证人彭正权、王许的当庭证言、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自认与辩解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其提供劳务的义务,二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劳务报酬,尚欠原告2000元劳务报酬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履行支付所欠劳务报酬的义务是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利息,因原告未举证原、被告对欠款有约定利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光品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的主张,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中乔、周光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志能劳务报酬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邵中乔、周光品负担(原告侯志能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传彪审 判 员 姜 平人民陪审员 余 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