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冯毅与王常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毅,王常良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毅,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壶口镇高柏社区郭下行政村下塬头村村民,北京市诚信乐信息咨询中心投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常良,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壶口镇高柏社区郭下行政村下塬头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昌,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毅因与被上诉人王常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0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毅、被上诉人王常良及委托代理人杜昌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归还原告耕地。并给原告修复房屋。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对原告是否为其主张房屋的物权人,提供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有家庭所有兄妹签署的证据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唯一物权人,一审法院立案庭并没有向原告索要该证明。一审法院对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并未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土地之间是有半圆形土制地界的,被告破坏了原有的半圆形土制地界,伪造了一个直线转制院墙作为界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应该违反了毁灭证据与伪造证据第307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构成刑事犯罪的应提交到公安局或检察机关做下一步处理。被告提供的证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无效房屋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拆除地上建筑物,被告在2003年3月19日在自己承包的国家保护一级耕地取得了宅基地证书,在2009年与2010年修建了该房屋,违反了相关规定。被告所建及院墙堵住了原告果园及房屋的水路、通风、采光和日照。导致原告果园产量下降,果园内看护房倒塌。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为其主张房屋的唯一物权人;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土地;被告的建筑物妨碍了原告果园及房屋的水路、通风、采光和日照;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的改判此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王常良辩称:一、被上诉人的房屋系合法建筑,是在批准的土地上修建,没有占用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要求其拆除毫无根据。被上诉人经宜川县国土资源局2003年3月19日陕(宜)农居用地9601627号陕西省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在批准的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并没有占用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地界很明确,该房屋系合法建筑,并没有给上诉人造成妨害,上诉人要求被告拆除房屋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父母所建的果园看护房由于年久失修,无人居住、开始坍塌,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父母于1993年为了照看苹果,修建了该看护房,系临时建筑。长时间无人居住、管理,房屋年久失修,破败不堪,从房顶开始坍塌,并不是被上诉人堵住水路导致原告的房屋坍塌。上诉人的诉求不符合《物权法》三十五条规定的排除妨害情形。三、被上诉人房屋没有妨碍上诉人果园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其果园产量、质量下降是其管理不善所致,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果园长期无人管理,现果园内杂草丛生,果园长期不修剪,没有树形,枝条横生,有的已干枯死亡,树上去年结的苹果都没有采收,烂在树上。这些都系上诉人自己所致,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物权妨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修建房屋两间以及拆除占用原告土地的建筑物;2、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9年1月20日,宜川县壶口镇郭下行政村下塬头村民小组与原告父亲冯汉华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父亲承包了下源头村民小组土地4.8亩,承包期限30年(1999年1月20日至2029年12月31日),该土地承包合同书包含原告及原告父母(已故)三人土地。1993年,原告父母在该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土地范围内修建了一间土坯瓦房。2003年3月19日,宜川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颁发了陕西省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批书,被告取得了宅基地证书。另查明,原宜川县高柏乡现为宜川县壶口镇高柏社区。原告父亲冯汉华育有八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为其主张房屋的唯一物权人;2、原告主张房屋倒塌原因是否系被告造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所涉房屋的唯一物权人,且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房屋倒塌原因系被告造成,由原告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其修建房屋两间以及拆除占用原告土地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八张,证明被上诉人利用毁灭证据和伪造证据的方案改变地界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除了第一张外,二、三、四(有果树)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其他五张照片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显示,地界非常明确,并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土地。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利用毁灭证据和伪造证据的方案改变地界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照片两张,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占用了上诉人的土地,侵用了上诉人的水路,导致上诉人房屋倒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的房屋高于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说这是他家的下水道怎么可能,上诉人所说的院内是方形,其实还是带有半圆形的,或者是三角形的。本院认为,该照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房屋倒塌的原因,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照片四张,证明房屋倒塌是因为被上诉人用拖拉机将土推到上诉人的地里,将院墙建在了在上诉人土地的水道上,堵住了水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是从上面房顶开始坍塌的,属于年久失修,长期无人居住管理。本院认为,该照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水路系被上诉人所堵,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证明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是该土地和房屋的唯一物权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相当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5、快递运单一张、发票两张、火车票两张、出租车票八张、诉讼费票据一张,证明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开支。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诉称其房屋倒塌系被上诉人造成的,以及被上诉人是否侵占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小虎代理审判员 刘 慧代理审判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