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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吕梁市离石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吕梁市昌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曹金付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梁市离石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吕梁市昌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曹金付,闫世亮,高日辉,高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412号原告:吕梁市离石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离石区教育局二楼。法定代表人:刘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来明,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梁市昌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离石区信义镇小神头村。法定代表人:刘翻芹,总经理。被告:曹金付。被告:闫世亮。被告:高日辉。被告:高耀。原告吕梁市离石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吕梁市昌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曹金付、闫世亮、高日辉、高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昌泰公司支付原告代其偿还贷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曹金付、闫世亮、高日辉、高耀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昌泰公司由原告担保向离石区城关信用社贷款本金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曹金付、闫世亮、高日辉向原告以其房产作抵押、高日辉、高耀以其财政工资做担保。贷款到期后,2016年5月3日,离石区城关信用社以原告账户存款归还被告贷款13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五被告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昌泰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由原告以质押的方式向离石区城关信用社贷款13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曹金付、闫世亮、高日辉、高耀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曹金付、闫世亮、高日辉、高耀对反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借款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5年2月4日,原告与闫世亮、曹金付、高日辉签订房屋他项权抵押协议,三被告以其所属的房屋作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2月6日,原告与离石区城关信用社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昌泰公司在离石区城关信用社贷款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出质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质押担保。2016年2月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昌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5月3日,离石区城关信用社从原告的账户归还被告昌泰公司的贷款1300000元。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后,经多次向五被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昌泰公司贷款到期后未归还,承担保证的原告担保公司代其偿还贷款后,原告有权向昌泰公司追偿。作为昌泰公司的担保人曹金付、闫世亮、高日辉、高耀应当依保证合同约定,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梁市昌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归还原告吕梁市离石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三从2016年5月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曹金付、闫世亮、高日辉、高耀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负担。审判员  薛雨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艳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