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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蔡华勇、陈海涛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华勇,陈海涛,周显中,彭保昌,陶文中,贾孝敏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华勇,男,1950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回族,高中毕业,农民,1993年至2016年6月任固始县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贪污犯罪,2016年11月22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海涛,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2007年至2016年6月任固始县文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贪污犯罪,2016年11月22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志��,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显中,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04年至今任固始县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贪污犯罪,2016年11月22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邓如佩,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保昌,男,1951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3年至今任固始县治安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贪污犯罪,2016年11月22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文中,曾用名陶永胜,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2002年至2016年6月任固始县民兵连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贪污犯罪,2017年1月11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伟,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孝敏,女,1964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2年至今任固始县妇女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贪污犯罪,2017年1月11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勇俊,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华勇、陈海涛、周显���、彭保昌、陶文中、贾孝敏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华勇及其辩护人郑连春、陈海涛及其辩护人吴志刚、周显中及其辩护人邓如佩、彭保昌及其辩护人孙刚、陶文中及其辩护人王伟、贾孝敏及其辩护人陈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蔡华勇、陈海涛、周显中、彭保昌、陶文中、贾孝敏6人作为固始县黎集镇茶棚村村干部,利用经手上报国家良种补贴面积的工作便利,经集体研究决定,虚报良种补贴面积,套取国家良种补贴款123870元,作为6人福利发放。2007年国家开始实行粮食综合直补政策,被告人蔡华勇、陈海涛、周显中、彭保昌、陶文中、贾孝敏6人经集体研究决定,将茶棚村155亩因水塘被占用的耕地以蔡华勇、陈海涛、周显中、彭保昌4人名义上报粮食综合直补,所得款项用于茶棚村因公开支。2007年至2014年期间,共提取粮食综合直补款109341.4元,其中除2008年、2009年的粮食综合直补款计入村集体账目外,其余81035.4元未入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陶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蔡华勇、陈海涛、周显中、彭保昌、陶文中、贾孝敏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华勇、陈海涛、周显中、彭保昌、陶文中、贾孝敏利用担任村干部,经手上报国家良种补贴面积和粮食综合直补面积的工作便利,虚报面积套取侵吞国家补贴款204905.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华勇、陈海涛、周显中、彭保昌、陶文中、贾孝敏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蔡华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郑连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蔡华勇犯贪污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贪污的数额有异议,辩护认为:1.第二起指控,被告人是基层村干部,没有财政支持,经集体研究用虚报亩数套取的补贴款用于村里开支,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该起数额不应计入贪污罪数额;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已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蔡华勇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海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吴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海涛犯贪污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贪污的数额有异议,辩护认为:1.第二起指控贪污的8.9万余元,虽经集体研究用虚报亩数来套取补贴款,但系因公开支,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应当扣除;2.对于粮食综合直补存折上剩余的款项29816.53元钱,该钱依然在存折上,现在扣押在检察机关;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已退赃。综上,辩护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海涛减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显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邓如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周显中犯贪污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贪污的数额有异议,辩护认为:1.第二起指控贪污的8.9万余元,虽经集体研究用虚报亩数来套取补贴款,但系因公开支,不具非法占有故意,应当扣除;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已退赃,年纪较大,有高血压、脑梗塞等疾病。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显中减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彭保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孙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彭保昌犯贪污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贪污的数额有异议,辩护认为:1.第二起指控贪污的8.9万余元,虽经集体研究用虚报亩数来套取补贴款,但系因公开支,不具非法占有故意,应当扣除;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构成从犯,无前科,已退赃,年纪较大,没有社会危害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彭保昌减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陶文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陶文中犯贪污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贪污的数额有异议,辩护认为:1.第二起指控贪污的8.9万余元,虽经集体研究用虚报亩数来套取补贴款,但系因公开支,不具非法占有故意,应当扣除;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无前科,已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陶文中减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贾孝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陈勇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陶文中犯贪污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贪污的数额有异议,辩护认为:1.第二起指控贪污的8.9万余元,虽经集体研究用虚报亩数来套取补贴款,但系因公开支,不具非法占有故意,应当扣除;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无前科,已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贾孝敏减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蔡华勇、陈海涛、周显中、彭保昌、陶文中、贾孝敏6人作为固始县黎集镇茶棚村村干部,利用经手上报国家良种补贴面积的工作便利,经集体研究决定,虚报良种补贴面积,套取国家良种补贴款123870元,作为6人福利发放。2017年6月12日,退赃123870元。2016年11月21日,检察机关委托黎集镇政府协助联系6人到该镇政府,后蔡华勇、陈海涛、周显中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三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次日经镇政府通知,彭保昌、陶文中、贾孝敏主动到黎集镇政府办公室接受询问,三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2016年11月22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蔡华勇、陈海涛、周显中、彭保昌立案侦查,次日对被告人贾孝敏、陶文中补充立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华勇、陈海涛、周显中、彭保昌、陶文中、贾孝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蔡华勇等6人户籍信息、中共黎集镇委员会出具证明、中共黎集镇委员会文件黎文【2009】7号、银行交易记录、银行交易传票、固始县政府2009年、2013年关于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到案经过及补充说明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社区矫正文书等,证人陶某、曹某证言,被告人蔡华勇、陈海涛、周显中、彭保昌、陶文中、贾孝敏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国家开始实行粮食综合直补政策,被告人蔡华勇、陈海涛、周显中、彭保昌、陶文中、贾孝敏6人经集体研究决定,将茶棚村155亩因水塘被占用的耕地以蔡华勇、陈海涛、周显中、彭保昌4人名义上报粮食综合直补,所得款项用于茶棚村因公开支。2007年至2014年期间,共提取粮食综合直补款109341.4元,其中除2008年、2009年的粮食综合直补款计入村集体账目外,其余81035.4元未入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陈海涛制作的茶棚村虚报粮食综合直补统计表、茶棚村2008年、2009年套取集体土地155亩补贴款账目收据、陈海涛提交的村支出条据复印件(陈海涛提供,原件由其保管)、银行交���记录、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余额证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通等,证人陶某、曹某证言,被告人蔡华勇、陈海涛、周显中、彭保昌、陶文中、贾孝敏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该村六名村干部经村集体研究决定,虚报粮食综合直补面积,套取国家补贴款用于村因公开支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该六名村干部具备贪污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不具备主客观一致性。因此,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华勇、陈海涛、周显中、彭保昌、陶文中、贾孝敏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侵吞国家补贴款123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华勇、陈海涛、周显中、彭保昌、陶文中、贾孝敏犯贪污罪的罪名和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华勇、陈海涛、周显中、彭保昌、陶文中、贾孝敏案发后经所在镇政府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且已全部退赃。被告人蔡华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海涛、周显中、彭保昌、陶文中、贾孝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蔡华勇系主犯,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赃,无前科,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陈海涛、周显中、彭保昌、陶文中、贾孝敏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已退赃,无前科,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因本院不予支持,故6名辩护人提出的第二起指控数额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6名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认定自首、从犯情节及无前科、已退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蔡华勇、陈海涛、周显中、彭保昌、陶文中、贾孝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华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余下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海涛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显中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彭保昌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陶文中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贾孝敏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从兵审判员  冯 刚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