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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涂先锷与涂桂腾、涂金华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先锷,涂桂腾,涂金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660号原告:涂先锷,男,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慕冰,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桂腾,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涂金华,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平、涂睿,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先锷与被告涂桂腾、涂金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先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慕冰和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平、涂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先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涂桂腾、涂金华对坐落于长汀县宗保公祠门前的老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涂先锷的母亲朱妹与涂先锷的父亲涂林开结婚仅生育涂先锷,后涂先锷的母亲朱妹与涂富盛另行组建家庭。涂先锷的母亲朱妹与涂富盛没有生育孩子。涂富盛先于朱妹去世,后朱妹由涂先锷供养直至其去世。坐落于长汀县宗保公祠门前的老屋系涂富盛所有。2016年8月间,涂桂腾、涂金华带领一帮人拆掉老屋,涂先锷出面制止无效,请求法院如诉判准。涂桂腾、涂金华辩称,1、涂先锷不是讼争房屋的继承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讼争房屋系400多年前由涂绍溪建造,系涂氏在房宗祠,由全体涂氏大房家族共同使用。涂富盛的父母先于涂富盛本人去世,涂富盛无配偶、子嗣,也未与朱妹缔结婚姻关系。涂先锷一直和其父亲涂林开共同生活在,从未与涂富盛共同生活。因此,涂先锷不是讼争房屋的继承人,不是适格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涂桂腾、涂金华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讼争房屋系长汀县涂氏小六郎公后裔(大房)祠堂,拆旧建新的决议是由长汀县涂氏小六郎公后裔(大房)公益事业理事会作出,并负责具体实施。涂先锷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涂桂腾、涂金华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涂桂腾、涂金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涂先锷的诉讼请求。涂先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八份证据:1、涂坊字第0233号福建省长汀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讼争房屋系涂富盛所有的事实;2,草图一张,证明被拆房屋背后是祠堂,被拆除房屋的结构都是木头的,建在嘉庆年间,最后居住者是原告生母朱妹的事实;3、长汀县出具的证明,证明朱妹和涂林开结婚仅生育原告一个孩子,后来离婚的事实;4、长汀县证明,证明涂富盛和朱妹结婚且未生育以及二人死亡时间的事实;5、三张照片,证明诉讼时老房屋被拆除的事实;6、长汀县涂阳开、涂源开、涂式梅、涂麟英四人的证词,证明朱妹与涂林开的婚姻关系及仅生育一个孩子叫涂先锷,未再生育就离婚和涂富盛1960年死亡,与朱妹结婚,朱妹1987年死亡,没有生育子女,后由她在溪源丘屋岗的儿子叫涂先锷供养的事实。7、福建省长汀县(市)人民政府公定分析草契纸,证明了1954年朱妹从溪源村到要求分田,从溪源村中分走了0.4分地这一事实,也证明了朱妹和涂林开离婚后与涂富盛结婚的事实;8,涂氏族谱第233页,证明讼争房屋是下大房人正五所建,跟被告系上大房人没有关系。涂桂腾、涂金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讼争房屋是宗祠,且该老屋已经灭失,仅剩下土地使用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图纸下面所述的建造时间、及涂富盛、朱妹死亡时间无异议,认为从该结构图中可以看出,该房屋与一般住宅不同,系用于宗祠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且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婚姻关系的职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也不能认定涂富盛与朱妹系夫妻关系。对证据5没有意见;对证据6,认为证人没有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中所述的周妹和朱妹是否是同一个人无法判断;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房子是涂绍溪所建,并不是正五所建。涂桂腾、涂金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涂氏族谱232页,证明讼争房屋是涂绍溪所建,距今已有200余年历史的事实;2,收条24张,证明讼争房屋已经被涂氏小六郎公后裔公益事业理事会改建成新的宗祠,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3,原状照片4张、改建照片11张,证明涂氏大房宗祠原为木质结构,距今已有200多年历史,大部分已经倒塌,现原宗祠地点已经新建了新的宗祠,该宗祠的主体结构也已经施工完成的事实。涂先锷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房屋不是大房所建,是大房的孙子正五所建,也就是当地老百姓所称的下大房;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老屋原状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恢复老屋时就应按照图片中老屋形状进行恢复,对新屋图片,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长汀县村民涂林开与朱妹结婚,仅于1950年12月27日生育一孩涂先锷。1954年8月,涂先锷母亲朱妹与涂林开离婚后与长汀县村民涂富盛结婚,但双方未生育子女。涂富盛于1960年去世,涂林开于1976年去世,朱妹于1987年去世。讼争房屋坐落于长汀县宗保公祠门前,建于嘉庆年间至今二百余年,1952年4月登记于涂富盛名下。涂先锷自朱妹去世后,便持有讼争房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但对讼争房屋未予以居住管理使用。2016年8月始,涂桂腾、涂金华组织涂姓村民将上述讼争房屋予以拆除并在该土地上兴建宗祠一栋。为此,涂先锷诉来本院要求对讼争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上述事实有涂先锷提交的涂坊字第0233号福建省长汀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福建省长汀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涂先锷、涂桂腾、涂金华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涂先锷诉讼请求为对讼争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结合本案,现该讼争房屋已被涂桂腾、涂金华予以拆除并在该土地上兴建宗祠,且涂先锷庭审中未主张对该讼争房屋予以折价赔偿,因此,原告诉请实质在于恢复原状,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恢复原状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javascript:SLC(38083,0)?)》第二条(?javascript:SLC(38083,2)?)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恢复原状是指恢复权利被侵害前的原有状态,恢复原状的适用以须有恢复的可能和必要为前提。本案中,涂先锷提供了其自行绘制的草图及认可涂桂腾、涂金华提供的照片为据,但涂先锷未能提供该讼争房屋四至的准确参照物,涂先锷要求涂桂腾、涂金华对讼争房屋恢复原状不具备可行性,故本院对涂先锷要求涂桂腾、涂金华恢复讼争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涂桂腾、涂金华认为本案涂先锷不是适格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涂先锷母亲朱妹与涂富盛的婚姻关系,有福建省长汀县(市)人民政府公定分析草契纸、长汀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涂先锷作为朱妹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且持有讼争房屋的产权证,显然是适格原告。涂桂腾、涂金华认为讼争房屋系长汀县涂氏小六郎公后裔(大房)公益事业理事会负责具体实施拆旧建新,涂桂腾、涂金华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长汀县涂氏小六郎公后裔(大房)公益事业理事会并不是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或组织,涂桂腾、涂金华对该理事会的钱物予以管理使用并积极支付拆旧建新的费用,因此涂桂腾、涂金华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65)?)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javascript:SLC(38083,0)?)》第二条(?javascript:SLC(38083,2)?)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涂先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按件收取计100元,由涂先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黎智鹏附注: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