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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毛桂英与鞠红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桂英,鞠红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260号原告:毛桂英,女,193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阿塔,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红军,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乌苏市防空办公室干部,住乌苏市,身份证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住所地乌苏市黄河路青年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罗顺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经理,联系电话099285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燕峰,女,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职员,住奎屯市松鹤里47幢331号,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85XX****XX,0992326****。原告毛桂英与被告鞠红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桂英的委托代理人阿塔、被告鞠红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21.64元,陪护费23158.08元(179.52元/天×1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20元/天×9天),一次性伤残补助费14231.71元(28463.43元/年×10%×5年),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3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合计65721.43元,被告鞠红军已经支付5783.5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鞠红军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乌苏市乌鲁木齐路由北向南倒车时,碰撞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肇事,致原告受伤,被告鞠红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九天,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鞠红军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有效期内。被告鞠红军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给予原告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辩称:被告鞠红军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属实,发生事故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及项目应当进行审核。审理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为证明如下观点:1、乌公交(2017)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7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鞠红军驾驶×××小轿车碰撞原告毛桂英,被告鞠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乌苏市人民医院病例档案,证实原告毛桂英住院治疗9天;3、医疗费发票三张,合计金额为5921.64元,证实原告毛桂英已经发生医疗费的数额;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毛桂英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后续费用约为10000元;5、鉴定费用票据,证实原告毛桂英支出鉴定费用1930元;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毛桂英系城镇居民。被告鞠红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表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表示医疗费应该按照相关的保险规定,扣除981.61元;原告在乌苏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全休一月,护理时间应当为39天,原告系其家庭成员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按10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比较符合本地实际状况;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50元计算,比较符合本地实际状况;因原告年事已高,鉴定部门对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的结论,予以认可,但对其给出的护理期限为120日的意见,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其发生后,愿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被告鞠红军提供医疗费发票两份,收据一份,证明其为该次事故已经支付的费用为7000元。原告毛桂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对被告鞠红军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鞠红军驾驶×××小轿车碰撞原告毛桂英,被告鞠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鞠红军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3、原告毛桂英住院治疗9天,后又进行门诊复查,总共花费医疗费5921.64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全休一月;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毛桂英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后续费用约为10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930元;5、诉讼时,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原、被告均同意此笔费用由法庭酌情处理;6、被告鞠红军为此次事故已经支付的费用为7000元;7、庭审中,原告毛桂英与被告鞠红军对后期费用达成协议,由被告鞠红军给付后期费用7000元,原告今后因治疗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不再要求被告支付了。本院认为:被告鞠红军驾驶车辆碰撞原告毛桂英,致原告毛桂英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营养意见,可以推定为不需要辅助治疗的营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笔费用是实际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带来伤害,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其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在其鉴定业务范围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的辩解意见,医疗费用应当予以部分扣除,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无法律依据,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鞠红军就后期费用达成协议,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办法》伤残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万元的规定。对于本案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应为1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费用计算标准,应当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布的统计指标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护理期限应当自住院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桂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9603.35元﹝医疗费5921.64元,陪护费21240元(64630元÷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20元/天×9天),一次性伤残补助费14231.71元(28463.43元/年×10%×5年),鉴定费19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在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9603.3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根据自愿原则,由被告鞠红军一次性赔偿原告毛桂英后续费用700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投递费96元,合计745元,由原告毛桂英承担98元,被告鞠红军承担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承担586元(原告已预交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毛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其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