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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井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刑初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井龙,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9月20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井龙犯贩卖毒品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典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井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井龙曾在延吉市梨花汤饭馆门前以450元的价格向历某某出���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在延吉市红梅工艺品商店内分别以700元和200元价格向历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和0.2克。2016年9月19日11时许,在延吉市公园街李先生牛肉面馆以1153元的价格向历某某出售两包冰毒,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随即从李井龙左侧裤兜内及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共计7包疑似毒品物,从历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2包疑似毒品物。经鉴定,被查获疑似毒品物共9包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6.05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井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井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6年9月19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余三次贩卖事实不属实,自己没有贩卖,且李井龙称自己于2016年9月14日购���了6克冰毒,被抓获时查获的也是6克冰毒,证明自己在9月19日被抓获前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4、5月份,被告人李井龙在延吉市梨花汤饭馆门口,以15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历某某0.3克冰毒。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李井龙在延吉市红梅工艺品商店内,以14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历某某0.5克冰毒。2016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井龙在延吉市红梅工艺品商店内,以10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历某某0.2克冰毒。2016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井龙在延吉市公园街李先生牛肉面馆内以1153元的价格向历某某出售两包冰毒后,二人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在李井龙左侧裤兜内及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共计7包疑似毒品物,从历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2包疑似毒品物。经鉴定,���查获疑似毒品物共9包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6.051克。上述事实,有经在法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19日11时30分,汪清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李井龙有重大贩卖毒品嫌疑。2016年9月19日11时许,侦查员在延吉市公园街李先生牛肉面馆内将刚完成冰毒交易的李井龙、历某某抓获,并且在李井龙左侧裤兜下面的小兜内搜出6包疑似冰毒物,又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1包疑似冰毒物,从历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2包疑似毒品物。2、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证明李井龙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前科劣迹。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6年9月19日在汪清县公安局对李井龙提取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性。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说明、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明2016年9月19日,汪清县公安局从李井龙处扣押疑似毒品物七包共重4.691克、手机一部以及电子秤一个,从历某某处扣押二包疑似毒品物共重1.36克。5、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仍在查找张东野。6、辨认笔录,证明李井龙辨认出历某某为一名叫“连义”的购买冰毒的男子,历某某辨认出李井龙为向其贩卖冰毒的男子。7、照片说明,证明历某某与李井龙吸毒地点、吸毒具体位置及李井龙微信头像及微信名、历某某转微信红包给李井龙的内容8、延边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明2016年9月19日,民警在李井龙左侧兜及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7包疑似毒品物,从历某某衣兜内搜出2包疑似毒品物。经鉴定以上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张丽琴证言,证明2016年9月19日11时左右,张丽琴和李井龙在延吉市悦来饭店吃完饭要准备走的时候李井龙说要等一个人。过一会,有名陌生男子过来坐在李井龙旁边。李井龙和陌生男子拿手机互相发信息,陌生男子说过一些“收没收着啊?”之类的话。后来陌生男子从裤兜里拿出现金150元放在餐桌上跟李井龙说:身上就这些钱了,连吃饭钱都没了。说完陌生男子从中拿走了50元。过一会来警察将三个人带走。10、证人历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李井龙来到延吉,历某某与李井龙在延吉市梨花汤饭馆吃饭,吃完饭在饭店门口,李井龙以450元的价格卖给历某某0.3克冰毒。2016年9月15日上午,历某某给李井龙打电话让其来延吉市红梅工艺品商店。晚上9时许,佛店关门后李井龙拿出来吸毒工具及一小包冰毒,二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之后历某某从李井龙手中以700元的价格购买目测能有0.5克左右的冰毒。9月17日17时许,李井龙来到红梅工艺品商店,历某某问李井龙能否给点冰毒,李井龙从兜里掏出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目测有0.3克递给了历某某,历某某给了李井龙200元。9月19日9时许,李井龙给历某某打电话说要走,李井龙要以一包700元的价格卖给历某某两包冰毒。在延吉市公园附近的牛肉面馆二人见面后,历某某用微信给李井龙发了5个200元的红包。因为钱不够历某某从兜里掏出153元给李井龙,李井龙从餐桌底下将一包印有“李先生”字样的面巾纸递给了历某某。历某某和李井龙以及陌生女子一起喝酒,喝了几口就被公安机关抓获。11、被告人李井龙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3、4月份的一天李井龙在吉林市从张东野手中购买冰毒,过了两三天其来到延吉和历某某在延吉市牛市街梨花汤饭馆吃饭,吃完在汤饭馆门口历某某问李井龙买冰毒,李井龙以450元的价格卖给历某某目测能有0.3克左右的冰毒。2016年9月15日上午,历某某给李井龙打电话让其去延吉市红梅工艺品商店玩,晚上21时许,佛店关门后,李井龙拿出目测能有0.2克左右的冰毒,二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这包冰毒。之后历某某从李井龙处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冰毒,能有0.5克左右。9月17日17时许,李井龙来到历某某的佛店后,历某某称自己有200元让李井龙给点冰毒。李井龙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历某某目测0.2克左右冰毒。9月19日上午,李井龙给历某某打电话说要走了。历某某就跟李井龙要两包冰毒,李井龙称两包1400元。中午11时许,李井龙和张丽琴在延吉市悦来饭店楼��的李先生牛肉面馆与历某某见面,历某某用微信给李井龙发了5个200元的红包,又从兜里掏出150多元人民币。李井龙拿出两包冰毒用餐巾纸包装好后递给历某某。二人喝了几杯酒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井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井龙是毒品吸食人员,且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亦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被告人李井龙共计4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李井龙提出的其于2016年4、5月份、9月15日、9月17日的三次贩卖事实不属实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李井龙在侦查阶段供述��这三次的贩卖事实,有证人历某某的证言相佐证,且被告人李井龙无法提供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相关证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李井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井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冰毒6.051克及被告人李井龙的手机一部、电子称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明国审 判 员  蔄兴华人民陪审员  孙宝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