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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4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爱分与刘长山、刘定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分,刘长山,刘定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4民初6号原告:王爱分,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刘长山,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刘定有,男,195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原告王爱分与被告刘长山、刘定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山、刘定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长山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定有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长山因有急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刘定有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双方形成诉讼。被告刘长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刘定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王爱分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借据,该借据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刘长山2015年2月17日借原告王爱分现金50000元,被告刘定有提供担保,被告刘长山、刘定有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借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刘长山借原告王爱分现金50000元,被告刘定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王爱分向被告刘长山主张偿还借款,被告刘长山应当偿还,故对原告王爱分要求被告刘长山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定有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对原告王爱分要求被告刘定有承担该笔借款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王爱分合法诉求,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分借款50000元;被告刘定有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长山、刘定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旭升人民陪审员  毋福花人民陪审员  茹成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佳丽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04民初6号(2017)豫0804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