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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4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宋过洲诉白胜麟、任永宁、程骊君、铜川市耀州区隆泰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过洲,白胜麟,任永宁,程骊君,铜川市耀州区隆泰工贸有限公司,铜川市金麒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425号原告:宋过洲,男,汉族,1956年5月4日出生,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被告:白胜麟,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被告:任永宁,男,汉族,1969年3月23日出生,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被告:程骊君,女,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被告:铜川市耀州区隆泰工贸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法定代表人:白胜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铜川市金麒麟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法定代表人:白胜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宋过洲与被告白胜麟、任永宁、程骊君、铜川市耀州区隆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铜川市金麒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麒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过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永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白胜麟、程骊君、隆泰公司、金麒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过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300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直至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9日,白胜麟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由任永宁、隆泰公司、金麒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3日,月息2%;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使用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10月27日,被告清偿部分利息后,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被告白胜麟、任永宁、程骊君、隆泰公司、金麒麟公司均未答辩。原告宋过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委托书、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2、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催款短信,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期间催要证据;3、抵押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委托书,证明隆泰公司、金麒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银行还款凭证,证明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3日。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9月25日,宋过洲与白胜麟、任永宁签订两份书面《借款合同》,约定由宋过洲分别借给白胜麟2000000元、1000000元,利息及手续费2%(月),期限七个月,任永宁为担保人。白胜麟出具《借据》两张,并书面指定借款转给杨海营。同时,白胜麟书面承诺借款若不能按时还,月息按3%计算。2012年9月4日、9月25日,宋过洲分别给杨海营转款1720000元、860000元,给付白胜麟现金200000元、140000元,合计3000000元。同日,任永宁及隆泰公司共同向宋过洲出具两份书面《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由为白胜麟借款2000000元、1000000元担保,担保期间为直至还清本息为止。2013年10月20日,宋过洲与金麒麟公司、白胜麟三方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约定金麒麟公司以房产及股权作为任永宁担保的共计3000000元借款的抵押物,并出具了《资产及抵押物声明》、《抵押保证公司股东决议》、《委托书》。截止2014年12月23日,白胜麟支付利息126102.93元,此后本息均未清付。2015年4月7日、12月28日,宋过洲通过手机给任永宁发短信,要求其督促白胜麟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宋过洲与白胜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白胜麟与程骊君系夫妻关系,宋过洲请求白胜麟、程骊君偿还借款合计3000000元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当自最后清付之日起计算;任永宁、隆泰公司自愿为白胜麟担保,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宋过洲不享有抵押权,但金麒麟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白胜麟、任永宁、程骊君、隆泰公司、金麒麟公司均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白胜麟、程骊君向宋过洲返还借款3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任永宁、铜川市耀州区隆泰工贸有限公司、铜川市金麒麟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任永宁、铜川市耀州区隆泰工贸有限公司、铜川市金麒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白胜麟、程骊君追偿。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白胜麟、程骊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忠义审 判 员  雷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小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