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4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彩莲、廖丽霞等与何桥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莲,廖丽霞,何桥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4294号原告:黄彩莲,女,197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廖丽霞,女,195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权,江城区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何桥太,男,196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高凉南路**号大院*号楼***房。负责人:曾凯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俊钧,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彩莲、廖丽霞诉被告何桥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茂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彩莲、廖丽霞的委托代理人谭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桥太、人寿财险茂名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彩莲和廖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茂名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彩莲7211.53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茂名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廖丽霞25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何桥太驾驶粤K×××××号小型客车沿阳江江城区金山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于当天10时34分许行驶至金山路刀具城对面路段,碰撞前面同方向由黄彩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搭载廖丽霞、黄雅琳),造成两车损坏,黄彩莲、廖丽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处理,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何桥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8日,原告廖丽霞被送至阳江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51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中医诊断为筋伤、气滞血淤,西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脑震荡。出院医嘱:1、全休两个月,避风寒,畅情志;2、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3、若不适,门诊随诊。2015年12月9日,原告黄彩莲因事故受伤左膝疼痛一天入阳江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中医诊断为筋伤、气滞血淤,西医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两周;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彩莲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费1500元(100元/天×15天);2、护理费1950元(130元/天×15天);3、误工费2761.53元(34757.2元/年÷365天×29天);4、营养费1000元,以上四项共7211.53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廖丽霞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费5100元(100元/天×51天);2、护理费6630元(130元/天×51天);3、误工费10570元(34757.2元/年÷365天×101天);4、营养费3000元。以上四项共25300元。被告人寿财险茂名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于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涉案车辆粤K×××××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茂名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寿财险茂名支公司依法应根据交强险条例、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对黄彩莲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费由法院依法认定。2、护理费1950元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收入证明,结合阳江地区的司法习惯,被告认为应以80元/天为宜。3、误工费2761.53元有异议,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要求过高,应按原告住院天数15天计算,原告主张按29天计算无法律依据。4、营养费1000元有异议,原告诉求的营养费过高,原告住院15天,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10天;三、对原告廖丽霞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费由法院依法认定。2、护理费6630元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收入证明,结合阳江地区的司法习惯,被告认为应以80元/天为宜。3、误工费10570元有异议,原告廖丽霞已达退休年龄,并未能提供任何继续工作并获得收入的证明,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赔付误工费。4、营养费3000元有异议,原告诉求的营养费过高,原告住院51天,应按10天/天的标准计算51天。四、两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险茂名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人寿财险茂名支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也不是合同的违约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联性。因此,被告人寿财险茂名支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何桥太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黄彩莲是非农业居民。粤K×××××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何桥太,何桥太具有C1E型号的驾驶资格,该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茂名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2015年12月3日,被告何桥太驾驶粤K×××××号小型客车沿阳江江城区金山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于当天10时34分行驶至金沙路刀具城对面路段,碰撞前面同方向由黄彩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搭载廖丽霞、黄雅琳),造成两车损坏、黄彩莲和廖丽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第4417011201502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桥太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彩莲、廖丽霞、黄雅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黄彩莲、廖丽霞受伤后被送往阳江中医医院治疗,原告黄彩莲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24日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筋伤、气滞血淤、左膝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2周;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廖丽霞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28日住院治疗51天。经诊断:筋伤、气滞血淤、全身软组织挫擦伤、脑震荡、高血压病1级(高危组)。处理意见:1、建议全休2个月,避风寒,畅情志;2、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3、若不适,门诊随诊。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桥太付清了两原告的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黄彩莲驾驶摩托车与何桥太驾驶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何桥太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彩莲、廖丽霞、黄雅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茂名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原告黄彩莲属于非农业居民,其请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廖丽霞主张被告应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亦没有相关银行收入明细予以佐证,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定,其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57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及依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可确定为:一、原告黄彩莲的损失:1、住院伙食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按原告住院15天计算为1500元(15天×100元/天);2、护理费,按阳江一般护工收费标准130元/天计算为1950元(15天×130元/天);3、误工费,按原告黄彩莲住院15天及医院意见全休2周,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为2761.53元(34757.2元/年÷365天×29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300元。以上共6511.53元。二、原告廖丽霞的损失:1、住院伙食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按原告住院15天计算为5100元(51天×100元/天);2、护理费,按阳江一般护工收费标准130元/天计算为6630元(51天×13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500元。以上共12230元。原告黄彩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共1800元和原告廖丽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500元共5600元,合共7400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没有超出该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茂名支公司在该限额内各赔偿给原告黄彩莲、廖丽霞1800元、5600元;原告黄彩莲的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2761.53元共4711.53元和原告廖丽霞的护理费6630元,合共11341.53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且没有超过该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茂名支公司在该110000元限额内分别赔偿给原告黄彩莲4711.53元、廖丽霞6630元。因此,被告人寿财险茂名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给原告黄彩莲6511.53元、廖丽霞12230元。被告何桥太、人寿财险茂名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彩莲交通事故损失6511.53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廖丽霞交通事故损失12230元;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元,公告费690元,共1302元,由原告黄彩莲、廖丽霞负担55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远文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茹海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