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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董茂林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茂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茂林,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安康市汉滨区晏坝镇。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茂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甜、被告人董茂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董茂林在安康市汉滨区桃园小区附近的农家乐和朋友吃饭时饮酒,同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人董茂林酒后无证驾驶陕G**##1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农家乐出发行至巴山路北门十字路口时,与尹某驾驶的陕G**##6号出租车发生追尾,尹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后双方协商自行解决并各自离开事故现场。同日22时20分左右,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巡逻民警巡逻至巴山中路北门十字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陕G**##1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巴山路北门十字路中间,被告人董茂林坐在旁边的隔离墩上,巡逻民警遂上前询问,发现被告人董茂林有酒驾嫌疑,便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将被告人董茂林移交交警部门处理。交警又将被告人董茂林带至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经检测,被告人董茂林的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值为22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董茂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茂林的户籍查询信息、机动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董茂林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检查情况说明,照片,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被告人董茂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茂林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茂林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董茂林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以及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董茂林辩称其20分后返回原地,向对面岗亭巡警���首。经查,被告人董茂林在侦查阶段的两次供述中均称其对喝酒之后发生的事情记不住了,被告人董茂林当庭供述的其向对面岗亭巡警自首与其庭前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而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检查情况说明证实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巡逻民警巡逻至巴山中路北门十字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陕G**##1的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巴山路北门十字路中间,被告人董茂林坐在旁边的隔离墩上,巡逻民警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将被告人董茂林移交交警部门,被告人董茂林的此辩解意见亦与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检查情况说明证实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人董茂林辩解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董茂林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茂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待本判决生效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