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执保1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扬子水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扬子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522执保140号之一申请人: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林头镇。法定代表人:解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涛,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江苏扬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法定代表人:秦三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人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江苏扬子水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2日作出的(2017)皖0522民初120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江苏扬子水泥有限公司名下玛莎拉蒂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码:苏D×××××)一辆,查封期限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谷从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齐花附件:本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