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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谭嘉奎与华达利沙发(昆山)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嘉奎,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达利沙发(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双马路26号。法定代表人:潘用达。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丽,公司员工。上诉人谭嘉奎因与被上诉人华达利沙发(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6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谭嘉奎上诉请求:1、华达利公司支付其2016年7月、8月份的超产奖差额3294.7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恢复原计件方式;2、华达利公司支付其2010年7月至2016年8月的高温费3690元;3、华达利公司支付其2010年7月至2016年8月的夜班费102元;4、华达利公司支付其2010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年休假工资2703.45元;5、华达利公司支付其2010年7月至2016年8月的双休日加班费1205.46元;6、华达利公司支付其2010年7月至2016年8月的病假工资112.28元;7、华达利公司返还其工作服扣款165元;8、华达利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12日的扣款171.31元;9、华达利公司返还谭嘉奎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扣款337元。事实和理由:1.开纸皮和封纸皮在2014年10月4号前是分开计价,后来华达利公司决定将开纸皮和封纸皮工作合并,在没有和封纸皮全体员工协商的情况下调整封纸皮的超产奖计算方案,是恶意降低封纸皮的工资,故华达利公司应该恢复原方案并补发超产奖。2.根据江苏省人社厅《关于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企业发放高温费,应按月发放,而不是按天计算发放。3.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事实办法》第16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昆山法院不予理涉是恶意偏帮。4.其夜班共19个,一审中提供的2011年6月至2016年7月31日的考勤记录经过质证,公司也认可的,一审计算天数明显不对,故意偏帮。5.双休日加班时数一审统计也不准确,存在偏袒。62010年8、9、10月的病假扣款与2016年8月的病假扣款性质一样,是有病假证明的,如果没有的话就会按事假处理,一审认定是其举证不能,属故意偏袒。7.其工作时身上糊满胶水,华达利公司未采取防护措施,故工作服是劳动防护用品,公司扣除的工作服费用应返还。8.2012年1月的扣款171.31元,考勤记录显示其有下班打卡的,故应补发。9.住房公积金扣款扣款97元是华达利公司多扣的款项,一审不予理涉是故意规避。9.华达利公司扣240元住宿费而不是水电费,公司答辩状中认可是住宿费,一审颠覆双方陈述,恶意偏袒。谭嘉奎提供其称在2345网站搜索的2011年6月至2016年8月高温纪录打印件,以证明其主张的2014年8月之前的高温费应予支持,一审认定的2015、2016年的高温费有误。华达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谭嘉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达利公司支付其2016年7月、8月份的超产奖3294.7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恢复原计件方式;2、华达利公司支付其2010年7月至2016年8月的高温费3690元;3、华达利公司支付其2010年7月至2016年8月的夜班费102元;4、华达利公司支付其2010年7月至2016年8月的年休假工资2703.45元;5、华达利公司支付其2010年7月至2016年8月的双休日加班费1205.46元;6、华达利公司支付其2010年7月至2016年8月的病假工资112.28元;7、华达利公司返还其工作服扣款165元;8、华达利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12日的扣款171.31元;9、华达利公司返还其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扣款33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嘉奎于2010年7月21日进入华达利公司工作,岗位为普工,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为组装组长,2012年2月之后为普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当月基本工资。谭嘉奎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补贴(房/车)、加班工资、超产奖组成。超产奖的计算方式为:[计件套数/人×4.4-工时/人×5.4]×1.25元。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裁纸皮和封纸皮岗位同属一个工作组,超产奖为该组超产的总额按照人数平分。2016年3月12日,华达利公司发出关于调整裁纸皮和封纸皮岗位计件方案的通告,内容为“考虑到木架部裁纸皮工作的特殊性和危险性,为提高裁纸皮工作岗位人员的积极性,鼓励员工主动到裁纸皮岗位工作,实现多劳多得,经公司研究决定,从即日起,裁纸皮和封纸皮岗位仍然实行小组集体计件模式,但是产能分配比例将由以前的按人头数平分调整为按比例分配,即裁纸皮岗位人员拿小组产能的35%,封纸皮人员拿小组产能的65%,以确保各工段之间工作的连续性”。同时华达利公司提供了工会的讨论记录,自此关于超产奖的计件方式较之前有所调整。华达利公司已按照调整后的计件方案发放谭嘉奎2016年7月1日至7月28日期间和2016年8月份正常出勤(8小时工作时间内)的超产奖,分别为983.56元和911.43元。谭嘉奎与华达利公司各自向一审提供的2016年7月和8月的超产奖明细的内容一致,按照调整后的计件方案计算,谭嘉奎于2016年7月29日、30日和2016年8月份8小时以外的超产奖应为21.75元和963.07元,合计984.82元。华达利公司关于厂服的领取规定为,员工工龄满两年后,自第三年起每年更换厂服夏、冬装各一套(以旧换新),只承担50%的厂服费用,工龄未满两年的,需重新领取工作服的,员工个人需全额承担厂服费用(费用从当月薪资中扣除)。华达利公司在2014年4月18日、2015年4月10日组织包括谭嘉奎在内的员工对此规定进行培训。华达利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014年4月扣除谭嘉奎服装费60元、90元。2016年1月,谭嘉奎领取工装裤子两件,每件15元,华达利公司在当月工资中扣除谭嘉奎厂服款15元。2013年11月4日,谭嘉奎向华达利公司申请入住员工宿舍,并签订申请书一份,在该申请书中明确入住员工宿舍的收费标准,即五人间宿舍费用为60元每月每人。根据华达利公司提供的入住员工统计表,载明谭嘉奎于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入住员工宿舍,每月应扣款60元。华达利公司分别在2013年11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扣谭嘉奎60元,合计240元。根据谭嘉奎的工资单显示,2013年8月和2014年12月公积金一栏显示补扣84元和13元,合计97元;2010年8月病假扣款66.21元、2010年9月病假扣款22.07元、2010年10月病假扣款24元、2016年8月病假扣款47.49元;2012年1月旷工扣款171.31元。2016年8月22日,谭嘉奎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谭嘉奎要求华达利公司支付2016年7月、8月超产奖3294.7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恢复原计件方案、2010年7月至2016年8月的高温费3690元、2010年7月至2016年8月夜班费102元、2010年7月至2016年8月年休假工资2703.45元、2010年7月至2016年8月的双休日加班费1205.46元、2010年7月至2016年8月的病假工资112.28元(涉2010年8月、9月、10月和2016年8月)、返还工作服扣款165元(涉2013年3月、2014年4月、2016年1月)、2012年1月12日扣款171.31元、2016年3月至6月工伤期间工资差额1780.55元、返还2013年8月、2014年12月住房公积金扣款97元、返还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份水电费扣款240元。2016年10月17日,该委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20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达利公司支付谭嘉奎2016年7月29日至7月31日以及2016年8月8小时以外工作的超产奖1266.71元、2015年8月高温费200元、2016年8月的病假扣款47.49元、2016年3月至6月工伤期间工资差额1780.35元。谭嘉奎不服该仲裁结果,故诉诸一审。一审中,华达利公司主张根据公司管理规定,员工请病假应该提供医疗证明,但谭嘉奎在2010年8月、9月、10月的请假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公司予以扣款;谭嘉奎在2016年8月向公司请病假,故公司同意返还谭嘉奎当月扣除的病假工资47.49元。华达利公司与谭嘉奎确认夜班津贴标准为每班7元。根据华达利公司提供的2015年6月、7月、8月、2016年7月、8月的木架部车间每日测温表,载明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6日、2016年7月26日至7月28日期间车间温度为33℃。华达利公司确认从未向谭嘉奎发放高温费,现认可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应发谭嘉奎高温费200元。华达利公司向一审提供谭嘉奎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考勤记录,显示谭嘉奎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6月23日、6月24日、2015年7月7日、2016年2月19日的下班时间超过23点,对照当月工资单,并无夜班费发放记录。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谭嘉奎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况,加班时数分别为:2014年9月份加班79小时,2014年10月份加班88.5小时,2014年11月份加班84.5小时,2014年12月份加班69小时,2015年1月份加班79.5小时,2015年2月份加班23小时,2015年3月份加班47小时,2015年4月份加班51小时,2015年5月份加班78.5小时,2015年6月份加班64小时,2015年7月份加班68.5小时,2015年8月份加班69小时,2015年9月份加班74小时,2015年10月份加班108小时,2015年11月份加班99小时,2015年12月份加班65小时,2016年1月份加班37小时,2016年2月份加班50小时,2016年3月份加班22小时,2016年4月份、5月份、6月份无双休日加班情况,2016年7月份加班56小时,2016年8月份加班60小时。而当月发放双休日加班费情况为:2014年9月份发1389.31元,2014年10月份发1556.38元,2014年11月份发1631.72元,2014年12月份发1332.41元,2015年1月份发1535.17元,2015年2月份发444.14元,2015年3月份发1371.03元,2015年4月份1139.31元,2015年5月份发1515.86元,2015年6月份发1235.86元,2015年7月份发1322.76元,2015年8月份发1332.41元,2015年9月份发1428.97元,2015年10月份发2085.52元,2015年11月份发1911.72元,2015年12月份发1255.17元,2016年1月份发744.02元,2016年7月份发1171.49元,2016年8月份发1255.17元。谭嘉奎明确表示放弃主张2016年2月份、3月份的双休日加班费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2016年4月份至6月份,谭嘉奎因工伤无双休日加班情况。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工资单、员工培训签到表、员工住宿申请单、车间每日测温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数额、时间等,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若劳动者对超过两年的工资报酬提出异议的,应该由劳动者承担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华达利公司于2016年3月调整计件方案,在裁纸皮和封纸皮两个工序之间确定了产能分配比例,但仍以小组集体计件为基本方案,小组内员工仍可实现多劳多得,并未就此降低或变相降低员工收入。且华达利公司根据实际生产情况,适当调整员工岗位和超产产能分配,亦为华达利公司的企业自主管理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华达利公司的该项管理权利,故一审对谭嘉奎要求恢复原计件方案的诉请不予支持。按照调整后的计件方案,谭嘉奎于2016年7月29日至7月30日和2016年8月份正常出勤外的超产奖合计984.82元,应由华达利公司补发。关于高温费,谭嘉奎主张补发的高温费长达6年,即自2010年7月至2016年8月。高温津贴发放标准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用人单位应该发放夏季高温津贴;支付时间为每年的6月至9月,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高温津贴属于工资范畴,如果符合发放条件,用人单位应该发放。华达利公司有义务测量和如实记录每日车间温度,并保留相关数据备查,保留时间以两年为宜。自2010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车间每日测温记录,华达利公司因时间久远未能保留亦属情理之中,谭嘉奎对该部分工资收入存在异议,应该在当月发放工资后的合理时间内向华达利公司提出,谭嘉奎主张2014年8月之前的高温费,应该由谭嘉奎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现谭嘉奎并无证据佐证其在2014年8月之前符合享受高温津贴的条件,故一审对谭嘉奎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高温费,应该由华达利公司向一审提供车间每日测温记录,但华达利公司仅向一审2015年6月、7月、8月、2016年7月、8月的测温记录,对于华达利公司未能提供的2014年9月和2015年9月的车间测温记录,应该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上述测温记录和华达利公司的举证情况,一审确定华达利公司应该支付谭嘉奎2014年9月、2015年7月(6天)、8月(6天)、9月、2016年7月(3天)高温费,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537.93元。关于夜班费,华达利公司与谭嘉奎之间关于夜班认定的标准存在异议,华达利公司主张其公司规定加班时间超过24点即为夜班,而谭嘉奎对此存在异议。根据江苏省劳动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中、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苏劳薪[1995]23号、苏财工[1995]112号)的规定,常日班职工因生产(工作)需要,生产(工作)超过23点的发夜班津贴5元,故华达利公司主张加班时间超过24时为夜班的抗辩意见,一审不予支持。华达利公司向一审提供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考勤记录,显示谭嘉奎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6月23日、24日、2015年7月7日、2016年2月19日的下班时间超过23点,故应该由华达利公司支付谭嘉奎夜班费,标准为7元每班,合计35元。对于谭嘉奎主张的2014年9月之前的夜班费,因华达利公司并无举证义务,而谭嘉奎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其符合享受夜班费的条件,故一审对谭嘉奎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一审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双休日加班费,谭嘉奎主张的2014年9月之前的加班费差额,因谭嘉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加班的具体情况,故一审对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发放的双休日加班费的情况,根据一审核算考勤记录和工资单,华达利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均按照平时工资的200%的标准发放谭嘉奎加班时间内的加班费,并不存在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故一审对谭嘉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病假工资,根据工资单显示,2010年8月存在病假扣款66.21元、2010年9月存在病假扣款22.07元、2010年10月存在病假扣款24元、2016年8月存在病假扣款47.49元,现华达利公司同意返还谭嘉奎2016年8月的病假扣款47.49元,一审对此予以认可。关于2010年8月、9月、10月的病假扣款,因谭嘉奎现无证据证明其在当时向华达利公司请假的具体情况,故应该由谭嘉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对谭嘉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作服扣款,华达利公司于2013年3月、2014年4月均扣除谭嘉奎工作服款60元、90元,但谭嘉奎现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当时领取厂服的具体情况,故应由谭嘉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2016年1月的工作服扣款15元,根据领取工作服记录表,谭嘉奎在当月领取两件裤子,每件裤子15元,合计30元,由谭嘉奎承担50%,应为15元,华达利公司据此扣款15元并无不妥,故一审对谭嘉奎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1月的扣款171.31元,工资单中显示为“旷工扣款”,现谭嘉奎主张其并无旷工,均为正常出勤,但谭嘉奎对此无证据佐证,故一审不予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扣款97元,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关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2的住宿费扣款,根据谭嘉奎签署的入住员工宿舍申请书,其中明确载明由入住员工承担,标准为60元/月/人。谭嘉奎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入住员工宿舍,应该按照约定标准60元每月承担费用,华达利公司扣款240元并无不妥,一审对谭嘉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3月至6月的工伤期间工资差额,华达利公司和谭嘉奎对仲裁裁决的1780.55元均无异议,一审对此予以认可,应由华达利公司支付谭嘉奎2016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780.55元。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达利沙发(昆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嘉奎2016年7月29日至7月30日和2016年8月份正常出勤外的超产奖984.82元、高温费537.93元(2014年9月、2015年7月、8月、9月、2016年7月)、夜班费35元、2016年8月病假扣款47.49元、2016年3月至6月的工伤期间工资差额1780.55元。二、驳回谭嘉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达利沙发(昆山)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谭嘉奎在本案一审中提供了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出勤记录以及部分薪资单,华达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谭嘉奎主张2010年7月至2016年8月的夜班费,提供了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出勤记录,华达利公司认可该证据,应予采信。一审遗漏了该证据,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上述出勤记录,谭嘉奎在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有11个班次下班时间超过23点,应当发放夜班津贴,结合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每个夜班7元的标准,华达利公司应支付谭嘉奎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夜班津贴77元。一审认定的2014年8月份之后的夜班次数与谭嘉奎提供的出勤记录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谭嘉奎主张的2011年6月1日之前的夜班费,因谭嘉奎未提供该时段其符合领取夜班津贴的证据,故本院对该时段的夜班津贴不予支持。关于谭嘉奎上诉称的超产奖以及恢复原计件方案问题,一审认定华达利公司调整计件方案系企业自主管理权,故对谭嘉奎要求恢复原计件方案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依据调整后的计件方案核算谭嘉奎2016年7、8月份超产奖数额正确。关于谭嘉奎上诉称的高温费,一审结合车间测温记录和华达利公司举证情况确定华达利公司应支付谭嘉奎高温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谭嘉奎上诉称的年休假工资以及住房公积金扣款,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关于谭嘉奎上诉称的双休日加班费。经查,谭嘉奎在本案一审中称,是指工资单显示的与其自己计算出来的不一致。在本案仲裁中,谭嘉奎称是指调休后双休日上班超过8小时的部分应按照2倍计算而不是1.5倍计算。因华达利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职工周六周日上班后调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谭嘉奎对华达利公司双休日调休决定亦是认可的,故调休后逢周六、周日上班可视为工作日出勤。而华达利公司对超过8小时的工作时间按照1.5倍计发加班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谭嘉奎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关于谭嘉奎上诉称的病假工资,因谭嘉奎未举证证明其当时向华达利公司提交过医院证明等资料,一审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谭嘉奎上诉称的工作服扣款、住宿费扣款,华达利公司依照其规定要求劳动者承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谭嘉奎上诉称的2012年1月12日的扣款,当天考勤记录显示未有上班打卡记录,仅显示有下班打卡记录,谭嘉奎未此虽解释为忘记打卡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有出勤,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谭嘉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69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69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华达利沙发(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嘉奎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夜班津贴77元;四、驳回谭嘉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华达利沙发(昆山)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谭嘉奎负担9元,华达利沙发(昆山)有限公司负担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