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罗木尔古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罗木尔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男,出生于1991年7月10日,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村民,住四川省昭觉县玛增依乌乡。被告人罗木尔古,男,出生于1994年10月6日,彝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西昌市四合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木尔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以被告人罗木尔古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谢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被告人罗木尔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木尔古与罗洪木呷(具体姓名无法核实)、陈勇(具体姓名无法核实)及陈勇的朋友(具体姓名无法核实)闲逛至西昌市航天大道三段“王氏骨科医院”附近,遇见驾驶车辆等红灯的被害人王某、海某。因罗木尔古一方嫌车上音乐声音较大,双方先是口角争执继而相互斗殴。期间,被告人罗木尔古向被害人一方喷洒催泪瓦斯,陈勇、罗洪木呷则趁机使用砍刀将王某、海某身体多处砍伤,被告人罗木尔古等人随即分别逃离现场。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海某左肺裂伤经行修补术后构成重伤二级;全身多处瘢痕遗留构成轻伤一级;其右侧桡神经断裂、左侧正中神经断裂均构成轻伤二级;其左拇指长屈肌腱断裂、肱二头肌部分断裂、肱三头肌部分断裂、三角肌部分断裂、左手深浅屈肌腱断裂(拇指、食指、中指、环指)后遗左手功能障碍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罗木尔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书证、物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木尔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海某身体一处重伤、三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我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称:被告人罗木尔古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罗木尔古的刑事责任,并责令被告人罗木尔古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10875.6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海某在凉山州中西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及费用为12619.74元的住院费发票、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及费用为70294.19元的住院费发票、金额为70元的门诊发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及费用为288元的门诊发票、四川华西医院的金额为159元的门诊发票、金额为198元的住宿费收据、购上肢体手功能训练矫形器的金额为1500元的发票、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的金额为1700元的发票。四川法医鉴定中心关于伤情及伤残鉴定书。被告人罗木尔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木尔古与罗洪木呷(具体姓名无法核实)、陈勇(具体姓名无法核实)及陈勇的朋友(姓名不详)闲逛至西昌市航天大道三段“王氏骨科医院”附近,遇见驾驶车辆等红灯的被害人王某、海某。因罗木尔古一方嫌车上音乐声音较大,双方先是口角争执继而相互斗殴。期间,被告人罗木尔古向被害人一方喷洒催泪瓦斯,陈勇、罗洪木呷则趁机使用砍刀将王某、海某身体多处砍伤,被告人罗木尔古等人随即逃离现场。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海某左肺裂伤经行修补术后构成重伤二级;全身多处瘢痕遗留构成轻伤一级;其右侧桡神经断裂、左侧正中神经断裂均构成轻伤二级;其左拇指长屈肌腱断裂、肱二头肌部分断裂、肱三头肌部分断裂、三角肌部分断裂、左手深浅屈肌腱断裂(拇指、食指、中指、环指)后遗左手功能障碍为轻伤二级。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海某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案发后,被害人海某在凉山州中西结合医院住院69天,经医院诊断为:双上肢神经肌腱断裂术、肝功异常、高尿酸血症、高甘油三脂血症,用去住院费12619.74元;在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20天,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右侧桡神经断裂、左侧正中神经断裂、肱二头肌、肱三头肌、三角肌部分断裂、左拇指、食指、中指、环指深、浅屈肌腱断裂、左拇指长屈肌腱断裂、左胸壁穿通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肺裂伤,用去住院费70294.19元,用去门诊费70元;被害人海某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出费用为288元;被害人海某用于购买上肢体手功能训练矫形器用去费用1500元。2016年7月19日17时许,公安干警在凉山州监狱附近将被告人罗木尔古抓获,经讯问,被告人罗木尔古对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发后被害人海某的朋友报案,公安干警经过了解情况后予以立案。2、抓获经过,证实了:2016年6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木尔古等人作案后逃离。2016年7月19日17时许,公安干警在凉山州监狱附近将被告人罗木尔古抓获,经讯问,被告人罗木尔古对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王某与海某驾驶车辆从本市医院出来往锦湖大酒店方向行走,准备去休息。车开到福瑞德酒店旁边时因有红灯就停车等待红灯,这时候就有四名男子从斑马线上人行道上过,通过人行道时就在骂王某和海某。于是王某与海某就下车与对方理论,对方的人就拿出喷雾剂对着王某二人喷,王某就睁不开眼,之后王某就听到海某说他被砍伤了。王某睁开眼后就去追赶这几名男子,但是对方跑了。王某就送海某去医院了。4、被害人海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天海某与王某等人驾驶车辆行驶到本市福瑞德酒店处遇见红灯就停车等待红灯,因为车里的音乐比较大,人行道上有四个年轻男子就开始骂海某等人是瓜娃子,没开过车,海某等人就下车与对方的人理论,结果对方的人就直接用催泪瓦斯喷在海某的脸上,并用刀砍伤海某。海某被砍伤后就昏迷了,醒来的时候都在医院住了几天了。5、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了: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海某左肺裂伤经行修补术后构成重伤二级;全身多处瘢痕遗留构成轻伤一级;其右侧桡神经断裂、左侧正中神经断裂均构成轻伤二级;其左拇指长屈肌腱断裂、肱二头肌部分断裂、肱三头肌部分断裂、三角肌部分断裂、左手深浅屈肌腱断裂(拇指、食指、中指、环指)后遗左手功能障碍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海某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6、凉山州中西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及发票,证实了:案发后被害人海某在凉山州中西结合医院住院69天,经医院诊断为:双上肢神经肌腱断裂术、肝功异常、高尿酸血症、高甘油三脂血症,用去住院费12619.74元。7、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及发票,证实了:案发后被害人海某在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20天,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右侧桡神经断裂、左侧正中神经断裂、肱二头肌、肱三头肌、三角肌部分断裂、左拇指、食指、中指、环指深、浅屈肌腱断裂、左拇指长屈肌腱断裂、左胸壁穿通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肺裂伤。用去住院费70294.19元,用去门诊费70元。8、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证实了案发后被害人海某在医院检查支出费用为288元。9、西昌市盛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发票,证实了案发后被害人海某用于购买上肢体手功能训练矫形器用去费用1500元。10、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及发票,证实了: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海某左肺裂伤经行修补术后构成重伤二级;全身多处瘢痕遗留构成轻伤一级;其右侧桡神经断裂、左侧正中神经断裂均构成轻伤二级;其左拇指长屈肌腱断裂、肱二头肌部分断裂、肱三头肌部分断裂、三角肌部分断裂、左手深浅屈肌腱断裂(拇指、食指、中指、环指)后遗左手功能障碍为轻伤二级。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海某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用去鉴定费1700元。11、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中罗洪木呷、陈勇的真实身份信息经公安民警排查侦查未果系在逃。12、被告人罗木尔古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13、被告人罗木尔古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罗木尔古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木尔古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使被害人海某重伤一处、轻伤三处,导致被害人海某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木尔古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罗木尔古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依标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将依法、依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害人海某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民族宗教费用及探望人员支付的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因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木尔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罗木尔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医疗费83431.73元、误工费8455元、护理费10680元、营养费26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70元、残疾辅助器费1500元、住宿费198元、鉴定费1700元,共111304.7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淑 梅审 判 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赤黑挖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