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执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白马分理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志文、吴明刚、李志英、刘光辉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白马分理处,李志文,吴明刚,李志英,刘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5执1235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白马分理处,住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道办事处万春路171-175号。负责人:何伟。被执行人:李志文,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吴明刚,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李志英,女,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刘光辉,女,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15民初48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5月12日立案执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白马分理处申请执行李志文、吴明刚、李志英、刘光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3893126.16。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志文、吴明刚、李志英、刘光辉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白马分理处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白马分理处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3893126.16元,已执行到位30万元,被执行人李志文、吴明刚、李志英、刘光辉尚欠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白马分理处3593126.16元。二、终结温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5执1235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晋人民陪审员 周跃明人民陪审员 薛德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