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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7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张清容、连士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张清容,连士琪,福建省震杰果蔬有限公司,XX龙,郭翔,康亮亮,黄婉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761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4层。负责人:谢少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艳、刘敏敏,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容,女,汉族,1969年11月0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连士琪,男,汉族,1970年08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建省震杰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江路8号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A2#写字楼10层22室,组织机构代码57929182-X。法定代表人:张清容。被告:XX龙,男,汉族,1976年1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郭翔,男,汉族,1990年02月0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告:康亮亮,男,汉族,1987年1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黄婉君,女,汉族,1986年0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张清容、连士琪、福建省震杰果蔬有限公司、XX龙、郭翔、康亮亮、黄婉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清容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98792.1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73076.42元(暂计至2016年08月0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连士琪对被告张清容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一切诉讼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福建省震杰果蔬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清容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一切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XX龙、郭翔、康亮亮、黄婉君对被告张清容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一切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上述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0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清容签订了编号为平银(福州)贷字(2014)第(SW20140520000522)号《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清容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本金,贷款期间为12个月,即自2014年05月22日至2015年05月22日止。贷款年率利为8.4%,风险保证金率为10%,按照活期方式计付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的对应日(具体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以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的,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此引起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张清容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震杰果蔬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XX龙、郭翔、康亮亮、黄婉君签订了《联合体担保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担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清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连士琪系被告张清容配偶,且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上述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连士琪系被告张清容的配偶,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连士琪应当对被告张清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二、《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张清容向原告贷款200万元,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等作了具体约定。被告福建省震杰果蔬有限公司、XX龙、郭翔、康亮亮、黄婉君自愿为被告张清容在上述贷款项下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限等具体事项作了约定。证据三、《小微出账确认书》、《付款授权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证据四、欠息情况表,证明被告违约及欠款本息情况。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0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清容签订了编号为平银(福州)贷字(2014)第(SW20140520000522)号《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清容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本金,贷款期间为12个月,即自2014年05月22日至2015年05月22日止。贷款年率利为8.4%,风险保证金率为10%,按照活期方式计付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的对应日(具体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以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的,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此引起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张清容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震杰果蔬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XX龙、郭翔、康亮亮、黄婉君签订了《联合体担保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担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清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诸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被告连士琪系被告张清容的配偶。截止2016年8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人民币本金1798792.1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73076.42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张清容签订的《贷款合同》、与福建省震杰果蔬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张清容、XX龙、郭翔、康亮亮、黄婉君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但张清容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请张清容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建省震杰果蔬有限公司、XX龙、郭翔、康亮亮、黄婉君为张清容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士琪作为张清容配偶,且该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连士琪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清容、连士琪、福建省震杰果蔬有限公司、XX龙、郭翔、康亮亮、黄婉君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798792.1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73076.42元(暂计至2016年08月05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连士琪对张清容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福建省震杰果蔬有限公司、XX龙、郭翔、康亮亮、黄婉君对张清容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374元,公告费560元,由张清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敏代理审判员  魏文太代理审判员  任建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