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鲁建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陈睿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鲁建福,陈睿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负责人:高天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建福��委托代理人:刘少成,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灵芝,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睿然。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建福、陈睿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9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鲁建福、陈睿然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鲁建福母亲为xx公司退休职工,享有国家补助退休工资,且单位也为其购买了基本医疗保险及大病医疗补助,并非无任何经济来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不予支持;二、后续治疗费听力部分不应计算。鲁建福首次入院及出院记录均未记录本次有造成右耳听力损伤,根据入院记录体格检查中对双耳描述其外耳道无溢液,并未造成损伤,且本次事故主要造成的伤情为肋骨及腰椎损伤,并未涉及颅脑损伤,故对于其听力下降需治疗费用5000元,并非本次事故造成,应当不予认可。三、护理费标准计算错误。陈睿然仅提供了一份护理费收据,陈睿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资质、陪护合同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护理费用,其8500元护理费收据应当不予支持。四、医疗费用。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11004.29元明显与本次事故无关联,应当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据予以改判。鲁建福发表答辩意见称:一、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在一审中提交了鲁建福母亲得癌症的病历���料予以佐证,且二审中补充张某从去年到现在一年中12次住院的情况。2016年5月开始每个月住院一次,其养老金不足以支付医疗费用。鲁建福母亲还患有多种老年疾病,需要长期护工护理,护工费用都是3000元一个月,且张某的费用都是由鲁建福承担。若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与常理不合。二、后续治疗费。鲁建福的右耳听力确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庭审之前询问过陈睿然是否知道鲁建福的听力因本次事故受伤,其陈述知道。鲁建福的右耳神经系统受损是在湘雅医院检测出来的,故后续治疗费应予以支持。三、护理费。陈睿然支付的8500元护理费我们予以认可。四、第二次住院费用。鲁建福一直未出过院,只是在中间结算过一次费用,不存在第二次费用,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保险公司应该全部赔偿。被上诉人陈睿然发表答辩意见称:鲁建福住院期间肯定是有人陪护的,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看到过陪护人员,陪护费用是200元一天,住院40多天,总共支付了8600多元。11000多元的费用不是第二次住院的费用,而是前面的费用需要我们去结算。鲁建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睿然赔偿鲁建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7274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鲁建福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睿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鲁建福主张其在退休后从事保姆工作,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鉴于鲁建福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60周岁,其存在劳动能力,且结合xx市xx区xx街道xx社区《证明》,可得知鲁建福存在务工,一审法院酌情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2.鲁建福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存有异议,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该意见进行反驳,故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湘x**号车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陈睿然与保险公司就扣除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陈睿然同意按照20%比例承担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认为:陈睿然、保险公司承认鲁建福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睿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湘x**号车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鲁建福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交通事故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认定肇事车辆湘x**号车承担鲁建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范围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扣除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或商业险免赔部分由陈睿然承担。鲁建福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结合有效票据认定为55406.64元,其中陈睿然垫付37457.64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陈睿然需承担的非医保用药为(55406.64元-10000元)×15%=6811元。2、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认定为8000元。3、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60元/天×41天=2460元。4、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800元。上述损失为66666.64元,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5、护理费,鉴定意见认定鲁建福伤后需护理60天,其中陈睿然垫付43天护理费用8600元,一审��院参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认定为8600元+42499元/年÷365天×(60-43)天=10579.41元。6、误工费,依查明事实认定为28838元/年÷365天×120天=9480.99元。7、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6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9、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19501元/年×5年÷3×10%=3250元。上述损失为86586.4元,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6586.4元。11、财产损失,鲁建福主张其租房费用,因该费用并非因本案侵权事实造成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另,衣物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依有效票据认定为2079元。鲁建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合计为155332.04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96586.4元(10000元+86586.4元=96586.4元)。鲁建福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55332.04元-95586.4元=58745.64元。事故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扣除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损失889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6811元+鉴定费2079元=8890元),由陈睿然承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9855.64元(58745.64元-8890元=49855.64元)。因此,保险公司应赔偿鲁建福各项损失共计146442.04元(96586.4元+49855.64元=146442.04元)。陈睿然前期共垫付费用46057.64元,其多支付37167.64元(46057.64元-8890元=37167.64元)应在鲁建福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多支付的37167.64元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前期垫付费用10000也应在鲁建福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则鲁建福实得保险赔偿款99274.4元(146442.04元-37167.64元-10000元=9927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鲁建福支付赔偿款99274.4元。二、驳回鲁建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元,由陈睿然承担。本院二审期间,鲁建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张某的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用清单;证据二、张某养老保险金的银行回单,上述证据拟证明张某的养老保险金不足以支付医药费用,还需子女抚养。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张某的住院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二被抚养人张某并非无任何经济来源,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被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评定标准是上一年城镇或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被抚养人张某的标准高于此标准,且并非无经济来源的被抚养人,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陈睿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以法律标准为准,其他无异���。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可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能否实现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鲁建福医疗费的认定问题;二、护理费的认定问题;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四、涉及听力部分的后续治疗费的认定问题。一、鲁建福医疗费的认定问题。保险公司主张鲁建福提供的11004.29元的医疗费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鲁建福提供的11004.29元的医疗费用收费票据与其他票据的病历号和住院号一致,票据上显示的时间也是其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住院治疗期间,可以证实鲁建福在治疗期间没有出院,只是因医院的管理问题进行医疗费用结算,不��于二次住院,故对鲁建福的该部分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的认定问题。保险公司主张鲁建福住院43天护理费达860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陈睿然垫付的护理费《收据》,各方均认可其确已实际支付该护理费用。因鲁建福住院期间需要24小时全天护理,陈睿然支付的护理费与当前护工工资收入状况基本相当,一审法院认定该护理费损失,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保险公司主张鲁建福的母亲享有国家补助退休工资,其并非无任何经济来源,应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张某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内容显示:张某年老多病,长年住院治疗,且无劳动能力,虽有养老金发放,但养老金不足以维持其生活所需,仍需要子女承担医疗费用和赡养责任。社区居委会熟悉其家庭状况,出具的《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张某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义务,虽然张某退休后有一定的生活来源,但该来源不能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仍需要鲁建福对其承担赡养义务。因此,一审法院支持鲁建福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四、涉及听力部分的后续治疗费的认定问题。保险公司主张鲁建福的听力下降并非本次事故造成,应不予支持涉及听力部分的后续治疗费。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显示:鲁建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感音神经性聋,双耳听力下降,需积极治疗,且需治疗费5000元。同时,鲁建福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倒地压伤右耳,陈睿然亦陈述曾听医生说过鲁建福耳朵受伤的事实,因此,综合本案证据,本���对鲁建福的听力下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事实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支持涉及听力部分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