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红与被告丁香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红,丁香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苏0118民初2005号原告:张永红,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丁香宝,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张永红与被告丁香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香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20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1年,借款250000元按月利率1.2%自2015年10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还银行贷款等为由,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10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久拖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丁香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张永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张,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单1份。被告丁香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张永红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张永红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丁香宝因资金周转所需,分两次向原告张永红借款。2015年3月23日,被告丁香宝向原告张永红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永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月利1.2%计算,借期壹年。借款人丁香宝,2015年3月23日”。同年10月20日,被告丁香宝向原告张永红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永红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整,临时借用。借款人丁香宝,2015年10月20日”。原告张永红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丁香宝交付了上述借款450000元。庭审中,原告张永红自认借款200000元,被告丁香宝已归还了利息1年;借款250000元,被告丁香宝已归还了50000元。尚欠借款及利息,原告张永红多次催讨,被告丁香宝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张永红与被告丁香宝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香宝理应按约向原告张永红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张永红要求被告丁香宝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20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1年,借款250000元按月利率1.2%自2015年10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其中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1年利息28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原告只主张1年利息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利息计算也未超出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2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50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可予支持的借款逾期利息为自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香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永红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1年利息,即利息28800元;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7年5月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5795元,由原告张永红负担448元,被告丁香宝负担5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