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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德州汇香斋调味品有限公司诉山东钰材食品有限公司、李玉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汇香斋调味品有限公司,山东钰财食品有限公司,李玉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1527号原告:德州汇香斋调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云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臣,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中晶,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钰财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李玉才。原告德州汇香斋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香斋公司)与被告山东钰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财公司)、李玉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钰财公司、李玉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香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80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调料品,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货款2480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钰财公司和李玉才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2016年11月9日李玉才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调料款19375元。证据二、欠条。2017年4月9日李玉才出具并加盖山东钰财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调料款5430元。证据三、山东钰财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山东钰财食品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李玉才系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以欠款为本金自打欠条之日起至本判决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味极鲜调料的业务往来,2016年11月9日,被告李玉才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欠原告调料款19375元。2017年4月9日,被告李玉才又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欠原告调料款5430元。山东钰财食品有限公司系李玉才投资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调料,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即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调料款。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从打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证据确凿、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本案被告李玉才是被告钰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责任应由钰财公司承担;而钰财公司系李玉才的独资公司,钰财公司的财产即为李玉才的个人财产,李玉才应以其个人财产对钰财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钰财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汇香斋调味品有限公司货款24805元及利息(其中19375元货款的利息从2016年11月9日起、543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7年4月9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玉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智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刘一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