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4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宁国市东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圆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东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陈圆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4414号原告:宁国市东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西津办事处人民东路侧塘坝北巷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051485204W(1-1)。法定代表人:宛家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谭尚军,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圆,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未到庭)原告宁国市东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与被告陈圆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东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用的车辆号牌为皖P×××××小型轿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之前余欠车辆零部件磨损及相关费用542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返还借用车辆期间的按250元/天标准计算的借用车辆的上述费用;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使用期间违章全部罚款(至起诉日为5300元);4、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因车辆号牌皖P×××××小型轿车所有权人李荣授权,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于2016年2月18日将皖P×××××小型轿车有偿出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车辆零部件磨损及相关费用按250元/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等至2016年9月26日,之后未再支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借用合同、授权书及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欠付费用及罚款清单。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认证,对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借用合同、授权书及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采信;对罚款清单,审理认为,该份清单系原告方单方制作、计算,原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相印证,亦未提交交管部门的证明,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证明因违章罚款53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借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圆在租赁原告车辆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关费用,现其未能支付费用,有悖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在签订的借用合同中并未对期限作出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方可随时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圆返还车辆并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应支付费用,因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交付车辆,费用应从2016年2月29日起计算至起诉前一日即2016年12月1日,费用金额为250元/日×297日-17300元=56950元,因原告仅主张5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使用期间违章全部罚款,审理认为,原告对罚款的具体数额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被告陈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国市东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借用的号牌为皖P×××××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二、被告陈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东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零部件磨损及相关费用(该费用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为54200元,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250元/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宁国市东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陈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严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束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时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适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