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22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军与刘龙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刘龙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814号原告:王军,男,1979年3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刘龙飞,男,1978年9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王军与被告刘龙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自己的车牌号为赣B×××××格蓝迪JE3AA48A小型汽车出售原告,出售价格为10万元,被告无条件提供证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当日原告支付给了被告10万元购车款,但之后被告却不履行协议提供身份证原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龙飞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的车牌号为赣B×××××格蓝迪JE3AA48A小型汽车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10万元,被告必须无偿提供一切票据及证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当日原告支付给了被告10万元购车款,被告亦将上述车辆交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但之后被告却不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经多次催促未果后,原告只好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没有及时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龙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军办理车牌号为赣B×××××格蓝迪JE3AA48A小型汽车的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王军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后收取50元,由被告刘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香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