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松原市鸿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高子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鸿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高子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松原市鸿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地址:松原市宁江区五环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强,系经理。被告:高子发,男,1959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前郭县。原告松原市鸿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子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原市鸿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高子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松原市鸿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11月18日高子发在松原市宁江区鸿盛烟花爆竹经销处赊购价值18927元的鞭炮,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还款,逾期利息月利率2.3分,高子发为其出具欠据一枚。松原市宁江区鸿盛烟花爆竹经销处现已注销,并将原有业务及债权交由松原市鸿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管理。约定还款期过后,经多次索要,高子发至今仍欠其10147元没有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高子发偿还所欠鞭炮款10147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高子发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高子发在松原市宁江区鸿盛烟花爆竹经销处赊购价值18927元的鞭炮,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还款,逾期利息月利率2.3分,高子发出具欠据一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松原市鸿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欠据一枚等。本院认为,高子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高子发欠松原市鸿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鞭炮款有高子发出具欠条为凭,对其拖欠鞭炮款10147元,逾期月利率2.3分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子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松原市鸿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鞭炮款10147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30元由高子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书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子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