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民辖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费某某和薛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民辖13号原告费某某,男,汉族,1964年4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被告薛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原告费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原告费某某诉称,2010年9月6日、2010年11月16日、2011年9月14日,被告三次从其处购买大型运输汽车轮胎,货款共计105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付清货款,不能依照约定日期付清欠款,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和四倍的违约金及差旅费和律师费。约定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所在地在甘肃省永登县中川镇红玉村二社,且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案应当由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6月8日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以本案二被告所在地为甘肃省永登县中川镇,属兰州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被告住所地为甘肃省永登县中川镇红玉村二社,故本案应由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康慧芳审 判 员  田 路代理审判员  芦 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曦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