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辽宁省丹东市人,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并征求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的意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少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某路口处时,与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的×××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1.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向被害人沈某某赔偿了车辆维修费。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盗窃逃犯苏某某的藏身地点后,公安机关将逃犯苏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被告人何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和照片,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何某某的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7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将逃犯抓获,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就车辆维修已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立功等量刑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存福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