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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9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卜士青与马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士青,马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9741号原告:卜士青,女,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马雷,男,197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卜士青诉被告马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9日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卜士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士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马雷向原告借款36000元,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马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现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8月10日,被告马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卜士青现金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借款人马雷2016年8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卜士青与被告马雷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马雷应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关于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月息2%以及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马雷主张过权利,故对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卜士青借款36000元及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6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马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马雷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臧 委代理审判员  叶晓群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一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