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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与张胜利、曹建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张胜利,曹建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11004686x5,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318号207-224号房。法定代表人张宏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杰,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利。原审被告曹建伟。上诉人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胜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杰,被上诉人张胜利,原审被告曹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53158.6元及质保金30000元;2、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利息4842元;3、被告曹建伟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原告承包了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大同市北环路北侧廉租住房项目A区10#、11#楼砖混住宅楼工程中的主体结构、水电暖、内外墙抹灰工程。承包方式为:大清包;计价方式为:按建筑面积308元/平方米计取;工程量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计算。2014年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了承包工程。之后,原告与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原告施工面积为:6630.45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042178.6元,临时住房计价8000元,总计2050178.6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53158.6元,质保金300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在建设工程领域内,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的承包工程人建筑工程。本案中,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大同市北环路北侧廉租住房项目A区10#、11#楼砖混住宅楼工程承包给原告张胜利,而原告张胜利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原告张胜利与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效,但合同无效后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效,因此,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工程质保金,应予退还。经庭审核实证据,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对尚欠原告质保金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53158.6元的请求,因本案诉争的原告承包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大同市北环路北侧廉租住房项目A区10#、11#楼砖混住宅楼工程,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原告施工面积为:6630.45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042178.6元,临时住房计价8000元,总计2050178.6元,且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对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该请求为: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53158.6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利息4842元的请求,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从双方对本案诉争工程进行结算的日期,即:2014年12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4842元在该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尚有部分抹保温灰扫尾工程未完工,共计价款47820元,应予在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当中扣除的辩解,因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即:为五队(张胜利)抹保温灰明细,系其单方计算,原告并没有确认且本案诉争工程双方已结算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故本院对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曹建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曹建伟并不是本案诉争施工合同的相对一方,在本案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仅仅是作为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行使履行与其职务相关的工作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曹建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胜利工程款253158.6元及利息4842元;二、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胜利质保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7元,由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判后,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基本证据第12号《结算单》是项目部对施工队应完成工程量的统计单,不是施工队完成该项工程量的结算单,到现在为止,该项目还没有进行最终决算,因此项目部财务还没有对各施工队出具最终的结算单。二、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基本证据第14号《收条》是施工队向陈贵交付的工程质保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该款项是由陈贵于2012年11月4日签收,而山西大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在2013年11月11日中标,并且该项目部的财务中没有此笔款项的入账,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是个人行为,与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三、该施工队与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按进度款7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余款,现在项目部一直按照甲方支付工程款的同比例支付施工队,截至目前为止,已经支付了80%,该项目正在办理竣工决算验收手续,因此,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利息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张胜利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曹建伟陈述,质保金我们接管的时候财务账上没有,这个钱没有进公司账,是陈贵个人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确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53158.6元及利息4842以及返还质保金30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253158.6元的请求,本院经审查,一审卷第55页结算单载明:“2014年12月7日,结算款2050178.60元属实,核减后余额339098.60元。”上诉人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均签字确认;一审卷第85页庭审笔录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曹建伟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一审卷第75-76页付款明细,被上诉人认可在2014年12月7日对账之后,上诉人又付过50000元、10000元、13000元、6640元、6300元,从339098.60元中扣减后,仍欠253158.6元。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抹保温灰扫尾工程未完工,自己另行雇人进行了施工,费用应从应付款扣除的主张。被上诉人不认可,认为工程已经完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工程款单据,只有自己单方的记载,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该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53158.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主张利息4842元的请求,经审查,一审卷第69页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建伟在承诺书明确表示,2017年元月15日前结清所欠劳务费和保证金。现上诉人在承诺期限内未能付清欠款,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计息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请求支持适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利息错误无据为证,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应返还质保金30000元的请求,经审查,一审卷第74页,被上诉人提供有陈贵签字的收据证实上诉人共计收取80000元保证金,结合2014年12月7日结算单也有陈贵的签字以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建伟承诺书中承诺结清保证金,互相印证,足以认定陈贵系代表上诉人收取了保证金。现被上诉人认可已经返还50000元,要求上诉人返还剩余30000元质保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质保金的上诉请求无据为证,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上诉人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慧文审判员 陈大涵审判员 智   绪   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宁   俊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