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万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7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刘万富(绰号:老母),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田苗,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万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艳,被告人刘万富及其辩护人田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日6时许,被告人刘万富至本区新桥镇新北街XXX号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骆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三斯牌电动自行车龙头锁撬开后,将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涉案三斯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04元。2017年3月1日,被告人刘万富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万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涉案物品照片,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自行车销售登记单及发票,视频监控及截图,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万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万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万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万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万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三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骆某某(已发还)。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