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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执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王先月、赵仙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先月,赵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22执716号申请执行人:王先月,女,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执行人:赵仙,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本���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五河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2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向被执行人赵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赵仙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赵仙在中国农业银行62×××7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2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曹沛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