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上海云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海云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583行审29号申请执行人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同丰路598号。法定代表人周继春,该局局长。被执行人上海云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镇宁路525号703室。法定代表人胡建中。申请执行人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昆山住建局”)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昆建罚字[2016]第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昆山住建局于2016年9月6日作出昆建罚字[2016]第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上海云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中物业)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4日,申请执行人昆山住建局对被执行人云中物业涉嫌违法予以立案调查。2016年8月29日,申请执行人昆山住建局向被执行人云中物业发出昆建告字[2016]第1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为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拟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被执行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2016年9月6日,���请执行人昆山住建局作出昆建罚字[2016]第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云中物业在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且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擅自在香榭水岸景观花园住宅小区道路上划车位并收取停车费,该行为属擅自利用物业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上述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9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云中物业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3月1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昆山住建局向被执行人云中物业送达了昆建罚催字[2017]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执行人昆山住建局根据询问、现场调查等方式查实的事实清楚,并依法履行了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据此作出的昆建罚字[2016]第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准确,该决定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昆建罚字[2016]第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诗茵人民陪审员 苏 燕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丽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