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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6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兴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兴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6428号原告: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渝南汽车超市C5-1-18,组织机构代码68624924-8。法定代表人:邓志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兴,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兴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欠费39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降低诉请的违约金为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BM69**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自2016年4月起就未向原告交纳各项费用,现已累计欠费3900元,拒不按国家规定参加车辆年审及投保,造成严重安全隐患,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欠费清单。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汽车营运服务合同》、车辆登记证书、欠费清单均系原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车辆行驶证虽为复印件,但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涉案车辆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有效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BM69**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本车报废之日止;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服务费300元/月;挂靠车辆必须按原告规定进行投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最迟在保险脱保前20天到30天一次性向原告交纳全款,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不按时交纳管理费以及不按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投保的视为违约,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3月,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从2016年4月起至2017年4月,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下欠金额为3900元,且从2016年4月起,被告亦未对涉案车辆投保和年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未按《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管理费、未购买保险、未对车辆进行年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2016年4月起至2017年4月,被告下欠原告的管理费390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对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管理费3900元和违约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结合本案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按时交纳管理费和按约投保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已拖欠管理费3900元,且未对车辆进行投保,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兴于2014年6月30日就渝BM69**号车辆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刘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3900元,违约金15000元,共计1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刘兴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邓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清鹏书 记 员  程雅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