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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陶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陶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7980490-4。法定代表人:凌升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蓉蓉,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男,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军,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陶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垦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云2801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陶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已确认被上诉人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对其饲养的动物被高压线触死其因未完全尽到监管义务,且事后将两头牛自行处理,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并且本案中未对死亡的牛及时称重及鉴定,故本案二头牛无价值认定。本案损害事实已实际发生,本着公平正义理念、遵循日常经验法则,结合案件的事实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财产损失为8000元。上诉人认为,一、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仅提交了一份景洪市嘎洒派出所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报警记录也只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面陈述而做的记录,里面只有被上诉人单方面的报价及损失总和,公安机关也并没有对死亡的两头牛的重量进行称重,并且公安机关并不是专门的鉴定机构也不能对牛的价值做出认定,该份证据也只是证实被上诉人的牛系触电死亡,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本案中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那么被上诉人不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即使按照人民法院酌定的财产损失为8000元,那么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8000元与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财产监管不利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认定是相互矛盾的,既然被上诉人应承担部分的责任那么上诉人最终应承担的责任就应该是8000元减去被上诉人应承担的部分。三、在案件发生报警后,双方初步协商未达成一致后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就将被电触死的两头牛进行了处理,据上诉人了解,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金额向被上诉人购买了被电触死的两头牛,既然将两头牛卖出就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诉求的财产损失,既然不存在财产损失那么上诉人何需向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陶某某辩称,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饲养的黄牛死亡是事实,上诉人作为电力公司主管部门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是公平公正的,应予维持。陶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农垦电力公司向陶某某赔偿财产损失19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农垦电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5日17时53分,景洪市公安局嘎洒中心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景洪老三分场二队,高压线掉下将牛触死。经民警赶到位于景洪农场老三分场(现为广龙生产队)的现场了解,陶某某饲养的二头约一岁半的黄牛(一公一母)在水沟旁边吃草的过程中,被一棵枯死树木压倒在地上的高压线电死。民警及时通知农垦电力部门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处置,因分歧较大,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后二头黄牛被陶某某自行处理。庭审中经查明,农垦电力公司系高压线的产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陶某某诉称其饲养的二头牛被农垦电力公司的高压线触死,庭审中,农垦电力公司亦认可陶某某饲养的二头牛被高压线触死的事实,对于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陶某某提出本次事故应由树木的所有者以及农垦电力公司共同对财产损害承担责任的问题。农垦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枯死树木的所有者,在枯死树木所有者未查明的情况下,不影响陶某某向高压线产权人主张权利。陶某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对其饲养的动物被高压线触死其因未完全尽到监管义务,且事后将二头牛自行处理,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关于本案被触死二头牛的价值问题。本案中,因二头牛被触死,虽派出所及时出警,但因本案涉及民事纠纷,未对二头牛及时称重及鉴定,故本案二头牛无价值认定。本案损害事实已实际发生,本着公平正义理念、遵循日常经验法则,结合案件的事实情况,酌定财产损失为8000元。陶某某诉请赔偿的财产损失19800元,因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赔偿陶某某财产损失8000元。二、驳回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5元,由陶某某负担89元,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7元。农垦电力公司对一审认定“黄牛一公一母,牛的重量”的事实有异议。陶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上诉人农垦电力公司对其所有的高压线负有维修管理义务,被上诉人饲养的二头牛系因被上诉人农垦电力公司的高压线触死,事故的起因系上诉人未及时对事发高压线尽到维修管理义务,造成被上诉人的二头黄牛死亡,因此对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被电触死的两头黄牛进行了处理,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金额,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事发时双方未对二头黄牛及时称重,导致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二头牛的价值,故一审法院遵循日常经验法则,结合案件的事实情况,酌定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农垦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玉 儿审判员  李鸿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四 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