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骆晶与蒋文波、黄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晶,蒋文波,黄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502号原告:骆晶,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升政,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蒋文波,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黄大平,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现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骆晶与被告蒋文波、黄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升政、被告蒋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大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蒋文波、黄大平将150,000元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归还给原告,利随本清,月息2%;2、要求享有被告黄大平房产抵押之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蒋文波以酒店扩张及装修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中介方东安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东安盛大金禧)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为保证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的履行,被告提供了黄大平位于湖南省××县××山庄××室,面积为131.86平方米的一套房屋作为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东房权证白牙市镇字第××号,三方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了《一般抵押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15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2%,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共计十二个月。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被告蒋文波已经拖欠26个月的利息未支付,现本金到期很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文波答辩称,虽然原告所诉是事实,但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可以与盛大金禧公司协商,考虑减少一些利息,被告蒋文波是帮助黄大平借款的,其实也是受害者。被告黄大平用他位于东安××白牙市镇如意山庄四栋301的房产为该项借款的作了抵押担保,为此还补签了一个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黄大平是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黄大平未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由于被告黄大平庭审缺席,未参与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民事诉状复印件,拟证实案件来源及诉求,被告蒋文波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本院认为诉状只能反映原告的诉求而不能证实案件来源等事实,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足,不宜作为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信。2、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拟证实被告与债权人骆晶签订《借款合同》,向债权人骆晶借款立下借据的事实,《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担保等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被告蒋文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借据、借款合同原件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一般抵押合同及林权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向债权人骆晶借款以房权作抵押担保之事实。被告蒋文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核对抵押合同与房屋抵押权登记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融资委托协议复印件,拟证实被告需要融资之事实。被告蒋文波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在庭审中对融资一事提出异议,主张他实际上是为被告黄大平借款,黄大平将此借款用于经营小鞋厂,酒店扩张融资是原告方要求的名目,并不是真正的借款目的。由于被告蒋文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结合第1、5号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投资委托协议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出资之事实。被告蒋文波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结合证据1、证据4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向债权人骆晶借款以房权作抵押担保,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该证据能够佐证被告黄大平用房屋为蒋文波的借款及其利息进行抵押担保并进行登记的事实,本院结合证据2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蒋文波无法偿还借款,担保人黄大平愿无条件处理抵押物之事实。被告蒋文波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补充协议和借款合同的内容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二被告身份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蒋文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核对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9、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被告蒋文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核对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被告蒋文波在经东安盛大金禧介绍与原告骆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骆晶借款150,000元给被告蒋文波用于酒店扩张及装修,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月利率2%、按月付息等。同日,被告蒋文波与东安盛大金禧、原告骆晶与东安盛大金禧分别签订了融资委托协议和投资委托协议;原告骆晶、被告蒋文波、被告黄大平三人签订了一般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黄大平以其个人名下位于东安××白牙市镇如意山庄4幢301的房屋(房地一体)为蒋文波的150,000元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天进行了房屋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蒋文波支付借款150,000元,但扣除了当月利息3,000元,被告蒋文波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蒋文波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4月21日借款到期,被告蒋文波未按期归还本金。截止到2017年6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蒋文波支付的利息共24000元(共8个月,含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3000元利息)。为向债务人蒋文波、抵押担保人黄大平追索剩余利息及本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文波以酒店扩张及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立下借据,但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当月利息3000元,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认定被告蒋文波实际借款本金为14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文波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7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对利息有明确约定的,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被告蒋文波与原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借期一年,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被告蒋文波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文波逾期还款,原告请求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权是以担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权作为担保物,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出现约定的情形,债权人就担保物的交换价值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他物权。被告黄大平以其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蒋文波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蒋文波到期不能清偿本金及利息,原告骆晶有权以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为限,对被告黄大平的房屋所有权优先受偿,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当事人有约定的应依照约定,虽然被告蒋文波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诉讼费和律师费均由借款人即被告蒋文波负担,但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实际发生数额,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借款利息3000元预先在本金中被扣除,本院已认定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47000元,因此,应核减被告归还的借款利息3000元。被告黄大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文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骆晶借款本金147,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含已付借款利息21000元);二、原告骆晶对被告黄大平位于东安县白牙市镇如意山庄四幢301房屋即抵押物被依法处置后所得的价款,在被告蒋文波借款本金147000元及孳生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骆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蒋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亚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