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民申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郝朝坤与王拥军、裴现芳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拥军,郝朝坤,裴现芳,郁群,陈飞,蚌埠市沪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安徽惠泽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6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拥军,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民,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郝朝坤,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江苏众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裴现芳,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一审被告:郁群,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一审被告:陈飞,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一审被告:蚌埠市沪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光路***号院内**栋。法定代表人:杜新民,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安徽惠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中段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裴现芳,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安徽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紫荆名流南苑**号楼*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刘宁,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王拥军因与被申请人郝朝坤、一审被告裴现芳、郁群、陈飞、蚌埠市沪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升公司)、安徽惠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公司)、安徽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拥军申请再审称,1.本案借款由徐州润安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向沪升公司出借,沪升公司也直接将款项归还给润安公司,故郝朝坤并非出借人,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案应驳回郝朝坤起诉。2.即使郝朝坤为出借人,其无付款凭证证实提供了借款,润安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真实反映当时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郝朝坤是向润安公司借款后转贷给沪升公司,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故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王拥军有新证据可以印证该非法转贷的事实,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应为无效,王拥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王拥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本案再审。郝朝坤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拥军的再审申请。陈飞提交意见称,同意王拥军的再审申请。再审审查过程中,王拥军提供两张借条复印件,主张为新证据:2014年1月21日、2014年10月13日蚌埠市中财物资有限公司与池州忠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郝朝坤多次利用润安公司对外转贷,故涉案借款合同应为无效。经质证,郝朝坤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陈飞认可王拥军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2014年7月21日的借条及2015年2月14日的欠条均载明借到或欠到郝朝坤若干款项,因此郝朝坤是借款合同载明的出借人。涉案款项虽由润安公司向沪升公司指定账户汇款,但润安公司出具《说明》,明确其汇款系受郝朝坤委托,意思表示清楚。王拥军主张该说明是为诉讼而出具故不具有真实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郝朝坤作为借款合同出借人,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具���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涉案借条及欠条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包括王拥军在内的各主体在欠条中明确为担保人或担保单位,故本案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王拥军主张本案属于转贷关系,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应为无效。对此,郝朝坤与润安公司之间委托付款关系明确,王拥军没有证据证明郝朝坤向润安公司借贷后转贷给沪升公司,王拥军主张涉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无效,于法无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该条是为规范企业把通过向其他企业或向单位职工借贷取得的资金又全部或者部分转贷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以此谋取利差的行为,该种行为实际上属从事银行业务活动,对金融秩序有破坏作用,扩大了借贷风险,故认定为无效。因此,上述规定规范的主体主要是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并非自然人。王拥军再审审查中提供了两张借条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郝朝坤对借条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王拥军以新证据为由主张本案再审,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拥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吴 艳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二〇一七��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