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庞伟昌与吴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伟昌,吴岳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517号原告:庞伟昌,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岳超,男,198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庞伟昌与被告吴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伟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岳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伟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岳超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015年10月14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并由吴岳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吴岳超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其借款45万元,庞伟昌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支付了上述45万元。吴岳超于2015年10月14日向庞伟昌出具一张45万元借条,约定2015年10月26日归还,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吴岳超一直未还款。吴岳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吴岳超于2015年5月5日向庞伟昌借款20万元,于2015年10月14日向庞伟昌借款25万元。就上述45万元借款吴岳超向庞伟昌出具一张借条,约定2015年10月26日归还。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庞伟昌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及庞伟昌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庞伟昌与吴岳超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吴岳超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本案借款。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确定: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支持的合法利息为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0月27日)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岳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庞伟昌借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庞伟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岳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吴岳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刘 杰代理书记员 何雯雯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