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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保军与郭学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军,郭学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208号原告:李保军。被告:郭学停。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保军与被告郭学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军、被告郭学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4984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学停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欠款已结清,双方不存在经济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度,被告销售原告提供的复合肥料欠49840元未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原告为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学停还回化肥款40000元。”该证明显示出具时间为2013年,但月份和日期均毁损,被告称该款是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55000元欠条后所偿还,应冲抵欠款,原告质证后不认可,认为是2013年6月25日前所偿还,不应冲抵欠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瑕疵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主张出具55000元欠条后还款40000元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2015年存在买卖化肥业务往来。2013年6月25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保军化肥叁拾捌吨,已付肆万圆,下欠伍万伍千圆”,后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并在欠条后面注明“付宝军壹万圆,下欠肆万伍仟元。”该款被告未偿还。2015年7月10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下欠玖仟捌佰肆拾圆”,2015年10月19日,被告归还5000元,下欠4840元未还。另查明:被告退回原告化肥43袋,价值4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化肥款共计49840元属实(45000元+4840元),有欠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退回价值4300元的化肥应冲抵欠款,即被告应归还原告化肥款45540元(49840元-43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于2013年及2015年处于持续状态,原告也一直没有放弃追要欠款的权利,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还辩称“欠款已结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归还原告化肥款45540元,原告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学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保军化肥款45540元。二、驳回原告李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学停负担1000元,由原告李保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洁琼 百度搜索“”